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宋二塘。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花垣县中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民乐镇半坡房屋。
法定代表人:全治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平,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花垣县中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李志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范围在《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振兴锰矿“7.20”重大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技术鉴定报告)和《花垣县“7.20”矿井透水事故调查分析复合图》(以下简称复合图)确定的“中发采空区”范围内,该采空区因中发公司盗采行为所形成,并经过盗采行为实施者李志平的现场确认。(二)二审法院不尊重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不遵循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苛求振兴公司提交证据的唯一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发公司盗采行为所形成的“中发采空区”客观存在,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至今,其应当依法承担该采空区治理的相应费用。综上,振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发公司存在越界开采振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中发公司亦不否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发公司越界开采的面积、数量及价值。
首先,振兴公司依据复合图主张中发公司越界开采的面积。经查,复合图中虽然标明了“中发采空区”,但复合图是在“7.20”事故发生后根据各矿业权人提供各自矿区的情况进行绘制的,振兴矿区内的情况由振兴公司自行提供,未经中发公司确认,故振兴公司以该复合图显示的“中发采空区”主张存在“中发采空区”以及越界开采面积,依据不足。
其次,振兴公司依据技术鉴定报告主张中发公司越界开采的数量和价值。一审中振兴公司申请对中发公司、李志平越界开采振兴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锰矿石数量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此次鉴定中发公司未参加,且现场勘验并未进入实测工作,仅是根据李志平现场确认进行的测量。鉴于李志平与中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与李志平在另案中陈述有矛盾之处,一审、二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再次,2010年5月,原花垣县国土局就中发公司越界开采行为组织勘测时,振兴公司并未对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请求中发公司赔偿,因此本案中,中发公司虽然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振兴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振兴公司有新证据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亦没有剥夺振兴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振兴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李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