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利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
经营者:袁永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一村。
经营者:马恒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连军,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1巷蔬菜公司宿舍****。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利源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利源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以下简称新华铸造厂)、马连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苏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源加工厂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第348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827号决定),维持专利权人为马连军、专利号为201220056784.6、名称为“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有效。马连军在该决定书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当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调式轴承座支架”进行了限定性说明。结合该无效决定的论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利源加工厂重新进行了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调式轴承座支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所述“可调式轴承支架”是一种既能在平面内旋转移动,解决调整泵体安装基面与轴承安装基面不在同一平面的问题,也能通过松开紧固螺栓等技术手段实现纵向移动。任意调整“可调式轴承座支架”的低脚部与泵体安装底角间的纵向距离,以解决泵体和轴承座的安装底角与安装基座上的安装螺栓纵向角度不匹配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在轴承座的最右端设计了一段直径远小于轴承座的套接圈,无法实现上述的纵向移动。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泵体底座和支架都固定在一个平面上,无需也不能在平面上进行旋转移动寻找平衡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利源加工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铸造厂、马连军负担。
新华铸造厂、马连军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利源加工厂一审、二审期间已经自认上述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做任何修改,第34827号决定没有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发生任何变化,专利权人也未对权利要求做任何限制性解释,利源加工厂的再审理由是对第34827号决定的歪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利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新华铸造厂、马连军一审期间提出了其诉讼主张。为证明其享有合法专利权,新华铸造厂、马连军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马连军申请了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新华铸造厂、马连军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利源加工厂认可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利源加工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判决驳回新华铸造厂、马连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华铸造厂、马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源加工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认定利源加工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新华铸造厂、马连军的涉案专利权,并作出二审判决。利源加工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鉴于利源加工厂一审期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再审期间又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利源加工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沂市利源机械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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