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扎下)。
法定代表人:单妙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号。
负责人:卞建军,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沭阳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沭阳县政府支付恒通公司提前终止补偿费2702.5712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沭阳县政府承担。理由如下:一、案涉《资产收购协议》仅就资产转让达成合意,原审判决认为《特许经营协议》的提前终止补偿金与《资产收购协议》的资产收购款均具有弥补损失、收购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收购价格视为对提前终止补偿金的重新约定,从而认定《资产收购协议》实际终止了《特许经营协议》中提前终止补偿金的约定,是主观臆断毫无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恒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沭阳县政府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资产收购协议》纠纷的另案中,法院没有支持污水处理费的利息,是因为恒通公司当时在该案庭审中因诉标而主动放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判定利息就推定沭阳县政府没有违约。2、沭阳县政府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财政部门出具的函件、未能按照约定使恒通公司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支付污水处理费等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沭阳县政府违约的公式计算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恒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系恒通公司主张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提前终止该协议的补偿金。根据原审查明,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第11.3条约定“终止后的补偿:终止后按照附件2支付补偿金后,恒通公司对该项目的相关权益将转归沭阳县政府所有”。此后,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且另案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沭阳县政府已向恒通公司收购案涉项目,资产收购款合计为4640.996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资产收购协议》视为对《特许经营协议》中提前终止补偿金的重新约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特许经营协议》第11.2条约定:“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恒通公司的违约或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沭阳县政府违约事件,恒通公司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a)沭阳县政府的任何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即有严重违约,使沭阳县政府履行本协议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b)沭阳县政府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它义务构成对本协议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恒通公司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2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c)沭阳县政府未能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恒通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义务”。据此可见,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情形时沭阳县政府才构成违约事件。而恒通公司主张的沭阳县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财政部门出具的函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使恒通公司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支付污水处理费等行为,均未达到上述约定的沭阳县政府违约情形,故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构成协议约定违约事件须支付提前终止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恒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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