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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鹏,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荣,男。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福荣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张某某、张福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重审后,据以作出判决的核心事实与被撤销判决的基本事实完全相同,重审后的判决依然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基础标准的情况下,判决由杨某某酌情补偿张某某1000万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酌情处理。首先,酌情补偿是在无过错状态下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其次,即便杨某某和张某某、张福荣有一方违约,也应根据案涉《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一、二审判决认定《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判决由杨某某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的合伙企业七里庙三矿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杨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合伙企业。第三,联营后相关证照的颁发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三)一、二审判决超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并未诉请杨某某对其进行补偿,且赔偿与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由杨某某补偿张某某10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上诉请求的判项和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杨某某、张福荣返还张某某煤矿财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万元。2.判令由杨某某、张福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某对《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张福荣在没有张某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签订的《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福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某把自己的煤矿交由张福荣承包,不存在损害杨某某利益的情形,且根据《煤矿承包补充合同》,张福荣无权签订煤矿转包协议。一、二审判决认定《煤矿承包补充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3.杨某某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办理案涉煤矿联并后的证照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印证了杨某某与张福荣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办理证照的行为不影响《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对案涉煤矿享有承包经营权、采矿权以及煤矿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益,杨某某、张福荣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某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张福荣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张某某造成了300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杨某某补偿张某某1000万元是正确的,且没有超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杨某某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与张福荣签订的《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真实有效。2.张某某与张福荣签订的《煤矿承包补充合同》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3.案涉煤矿有关证照变更手续的办理既是《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约定,也是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要求,上述事实均发生于2003年之前,张某某于2007年才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关于张福荣签订《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张福荣系张某某的堂弟,自1998年2月张某某与张福荣签订《煤矿安全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后,张福荣一直负责原七里庙三矿的经营管理且持有原七里庙三矿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章以及经营开采煤矿所需的证照。张福荣经营管理原七里庙三矿并持有前述印章、证照的事实,符合客观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杨某某在签订《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时对张福荣具有代理权产生善意认识,且在《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向张福荣支付了对价,张福荣向杨某某移交了有关证照和设备,这一事实无疑又加深了杨某某对张福荣具有代理权的善意认识。据此,可以认定张福荣签订《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福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原七里庙三矿与原刘庄煤矿的联营合并符合当时国家煤炭产业的政策要求,且《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认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煤矿承包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0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联营合并后的新七里庙三矿核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031421),根据《联营协议》关于“本协议自新的采矿许可证换发后生效”的约定,该《联营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00年12月20日,张福荣在明知原七里庙三矿已与原刘庄煤矿联营合并形成新七里庙三矿的前提下仍与张某某签订了《煤矿承包补充合同》,承包已被联营合并的原七里庙三矿,该合同明显损害联营合并后形成的新七里庙三矿和另一联营合并方杨某某的利益且无合同标的可以履行,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煤矿承包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6日,甲方七里庙三矿与乙方杨某某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张荣(张福荣)和杨某某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和乙方处签字署名,依据该合同杨某某取得了联营合并后的新七里庙三矿的承包经营权。现张某某以《煤矿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杨某某、张福荣,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杨某某酌情补偿张某某10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联营协议》《煤矿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是联营和承包煤矿,上述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张某某应协助杨某某办理七里庙三矿有关证照变更手续,但杨某某在办理七里庙三矿有关证照变更手续时未督促张某某履行附随义务,而是擅自采取所谓变通手段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了非张某某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目的是在办理有关证照变更手续后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杨某某作为七里庙三矿的承包人在前述证照变更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煤矿恢复生产后产生的利益又归属于承包人杨某某以及后续成立的合伙企业七里庙三矿,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利益衡量,酌定由杨某某补偿张某某10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宵笑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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