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西安巷47号。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长乐路栖霞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黄建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黄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杜军、审判员谢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建军、崔玲芝以个人名义向祥和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士所借的款项39319660元不应当被认定为工程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1.新城公司和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祥和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新城公司账户,但祥和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新城公司账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案涉39319660元系黄建军以个人名义向祥和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士借款从事其他行为,该部分款项与新城公司无关。3.从借据的形式上也能证明黄建军的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4.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黄建军、崔玲芝收款后资金流向进行审计,能够证明两人收款或借款后,很大一部分用作归还个人贷款和支付给其他与工程无关人员,并非用作案涉工地,与新城公司无关。(二)祥和公司实际支付给黄建军和崔玲芝的款项与黄建军和崔玲芝出具的收据和借据上显示的金额不符,差额共计24310755元,应从原判决认定的总付款中扣除。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以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祥和公司应当出具相应付款凭证或资金来源证明。一、二审中祥和公司并未向法庭作出明确可信的解释,无法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和付款凭据,可以认为该部分款项祥和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祥和公司向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442034.46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改判祥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问题是:案涉3931966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祥和公司支付黄建军、崔玲芝款项与二人所出收、借据显示金额不符的问题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
(一)案涉3931966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一、二审认定事实,黄建军为新城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大量工程款均以借据的形式支付,由黄建军出具借据,祥和公司支付,新城公司认同为案涉工程款的部分转款账户和其认为是黄建军个人借款的部分转账账户存在一致。一、二审期间,新城公司与黄建军均未提供该争议部分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其他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结合黄建军为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部分借款属于建设施工活动中的以借代支情形,为祥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祥和公司支付黄建军、崔玲芝款项与二人所出收、借据显示金额不符的问题。新城公司认为祥和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据、收据上显示的金额向黄建军、崔玲芝足额付款。对于该项主张,新城公司并没能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新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相关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祥和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法推翻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由此,新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城公司所提“新证据”问题。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郑兴华专审字[2018]第5号审计报告一份。该份审计报告所有数据基本上是根据当事人提交一、二审法院的证据汇总得出,即在一、二审过程中,该报告所涉所有证据均已存在。该审计报告中“崔玲芝各银行付款情况”仅为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的部分资金流向,并不能否定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为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新城公司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支出系黄建军、崔玲芝用作归还其“个人”贷款。综上,郑兴华专审字[2018]第5号审计报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蕾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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