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丝桥西街**>
法定代表人:崔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燃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特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燃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罗潇,中燃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吴坤,被申请人瑞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瑞斯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瑞斯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瑞斯特公司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已交付的核心证据是“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的《声明》扫描件”,经代理人前往舟山海事局、港务局调查,涉案“塔利亚”大船停靠期间,《声明》中所列六条小船,其中“北仓11”、“北仓8”两条船根本不存在,“竞帆1”未在该码头停靠过。显然《声明》的内容与涉案“塔利亚”真实的货权转移情况严重不符,实属虚构或者伪造,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崔中华不是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述两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公证的电子邮件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明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涉案交易及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岚公司与瑞斯特公司之间发生,且已履行完毕。第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瑞斯特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瑞斯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声明》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无法证明交付事实。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崔中华系本案第三人一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瑞斯特公司提供的“载明崔中华系中国燃料上海分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是伪造的。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总公司掌控,在北京保管,分公司的业务均需经总公司批准,用印也需向总公司授权。总公司对本案货物交易情况根本不知情,更从未在涉案合同上用印,所谓《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上的中燃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显然是伪造的。在原一审、二审阶段曾多次提请法庭对相关文件及所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400万元付款系一岚公司指示付款形成,400万元付款与所谓《煤炭供需合同》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以之前发生的付款行为推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中华自始至终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瑞斯特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也明知崔中华为一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故意甚至恶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驳回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斯特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瑞斯特公司与中燃上海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瑞斯特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崔中华向瑞斯特公司提供的名片载明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的海外事业部总经理,其一直用该身份与瑞斯特公司进行洽谈,并向瑞斯特公司发送了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前一天,瑞斯特公司又收到了中燃上海公司电汇的400万元煤炭款,上述事实使得瑞斯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崔中华就是中燃上海公司的代理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崔中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属于合同纠纷审理范围。瑞斯特公司与中燃上海公司是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合同,瑞斯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就是原件,故其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申请人认为中燃上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崔中华名片系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瑞斯特公司与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之前从未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向瑞斯特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知晓付款目的以及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岚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作为委托付款方存在,其付款行为不能取代中燃上海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二、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认为电子邮件中燃上海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崔中华名片和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合同章及公章的电子邮件与其支付的400万元贷款的行为,相互印证,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瑞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及一岚公司支付货款37904358.78元及违约金14327847.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燃上海公司是中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注册成立。2013年7月12日,中燃上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瑞斯特公司账户汇入4000000元,备注栏标明煤款。同年7月13日,瑞斯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燃上海公司(乙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编号为ZR-QD-2013-0709、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的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中燃上海公司向瑞斯特公司购买美国煤,收货人为中燃上海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指定的公司),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卸货码头,到岸舱底含税交货,到岸舱底基本价为80.3美元/吨基准价*抵港日中国银行外汇挂牌价*1.17(完税价),以一船煤为批次进行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甲方收到货权后,收到乙方支付70%货款后甲方将货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全款。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期付款,其延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燃上海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同年7月17日,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到达中燃上海公司指定港口舟山港。7月22日,中燃上海公司向瑞斯特公司发出声明一份,授意瑞斯特公司将整船货物分别放给德勒108、新一海3轮、新海星55、北仓11、北仓8、竟帆1等6条船。后瑞斯特公司根据中燃上海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
同年9月18日,中燃上海公司就开具发票、付款事宜与瑞斯特公司进行电子邮件洽谈,称为尽快付款,中燃上海公司给瑞斯特公司发委托支付函,并补份补充合同,要求瑞斯特公司将发票开给第三人,并将开具发票资料发给瑞斯特公司。同日,瑞斯特公司根据中燃上海公司的要求,就上述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供需合同,编号为SZELAND-RST-2013-0709,合同加盖一岚公司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该合同除需方及落款与ZR-QD-2013-0709编号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瑞斯特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5份,于2013年10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96846750元,瑞斯特公司主张其当面交付给一岚公司,一岚公司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但发票签收单上未载明签收时间。
2014年3月26日,一岚公司给瑞斯特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证实其已经收到发票总额96846750元,已经付款41000000元。同年4月12日,瑞斯特公司给中燃上海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确认中燃上海公司尚欠瑞斯特公司货款37904358.78元,要求中燃上海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滞纳金。4月16日,崔中华在催款函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4年5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后中燃上海公司未按时还款。
瑞斯特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是:一是合同价款。该合同项下的煤炭重量为165000吨,根据瑞斯特公司与中燃上海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8时43分的邮件,双方确认按8月13日中行中间价6.1705元计算单价,涉案货物单价为含税586.95元,故货款总计96846750元。扣除中燃上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00元,代付的税款13942391.22元,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的1600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5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的20000000元,剩余货款37904358.78元未付。
二是违约金。以37904358.7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付款单位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自2013年10月28日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煤炭供需合同、声明、发票签收单、付款说明、催款函、电子汇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斯特公司支付货款37904358.78元;二、中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0435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瑞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61元,由中燃公司负担。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斯特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斯特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审如何处理。
(一)关于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斯特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问题。1.虽然崔中华的名片和崔中华通过邮箱发送给瑞斯特公司的合同图片以及指令函,不能充分证明崔中华是中燃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前一天,即涉案买卖合同的协商过程中,中燃上海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瑞斯特公司付款400万元的行为,与崔中华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与瑞斯特公司洽谈买卖煤炭事宜和通过邮箱发送买卖合同、交货指令等文件的行为,相互印证,使瑞斯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崔中华是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二审中,一岚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和中燃上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能推翻瑞斯特公司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相信崔中华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瑞斯特公司根据崔中华发出的交货指令将货物交给一岚公司,一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是正确的。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确定的再次开庭时间晚于中燃上海公司收到该传票的时间,使其无法参加第二次开庭。但是一审判决并未确认中燃上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成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事由。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62元,由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中燃上海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燃公司与张泽签订的《协议书》和《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用印管理办法》,拟证明中燃公司与中燃上海公司负责人张泽签订有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双方明确未经中燃公司批准及特别授权,张泽不得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北京总部保管,中燃公司对用印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及审批流程。2.出港签证详细信息和《舟山海事局及舟山港务局反馈涉案船只信息对比》,拟证明瑞斯特公司提交的加盖中燃上海分公司公章的声明系伪造的,与涉案船只的货物运转情况不符。声明中所列六条船只,有两条根本不存在,有一条未在舟山港口停靠。
瑞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系中燃公司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不能证明所述内容;《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用印管理办法》系中燃公司自己制作,且不能表明该管理制度已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出港签证详细信息和《舟山海事局及舟山港务局反馈涉案船只信息对比》不能证明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的《声明》系伪造的,根据合同约定,船舶进入指定卸货码头后由船东直接与中燃上海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舱底交货,进口货船进港及离港表明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燃上海公司是否系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其中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院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本案中,崔中华通过roger@szeland.com邮箱向lty1022@126.com邮箱发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货《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上述所称电子签章。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的纸质原件,用以对中燃上海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比较或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燃上海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章亦不予认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不足以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瑞斯特公司主张崔中华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签订煤炭买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并不认可崔中华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崔中华无权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崔中华向瑞斯特公司提供了载有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但未提供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瑞斯特公司主张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前都是在中燃上海公司办公场所与崔中华进行业务洽谈,但瑞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崔中华具有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和声明的权利表象。
瑞斯特公司还主张,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付货款400万元及代缴税款1300余万元以抵扣货款的行为,表明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认可其与瑞斯特公司之间的煤炭供需合同。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瑞斯特公司表示1300万元税款系双方协商后,由瑞斯特公司从总货款中扣除代中燃上海公司缴纳,并非中燃上海公司直接缴纳。且二审期间,中燃上海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表明,2013年7月12日,中燃上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瑞斯特公司账户汇入的400万元,系同日收到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后再汇入瑞斯特公司账户。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未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就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1300万元税款缴纳方式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结合一岚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400万元付款行为仅是协助一岚公司走账的书面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00万元转账行为系中燃上海公司对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认可。此外,崔中华与瑞斯特公司协商签订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并发送指示交货《声明》的邮箱均为其个人邮箱roger@szeland.com,且该邮箱后缀域名不属于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的企业邮箱,在瑞斯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里,对该邮箱的公证截屏中,邮件尾注可见“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的名号及信息。其后,崔中华又使用该邮箱发送了甲方为瑞斯特公司,乙方为一岚公司的《煤炭供需合同》,该份合同与瑞斯特公司和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除需方、落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瑞斯特公司在明知崔中华系一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瑞斯特公司已与一岚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往来付款、开票的情况下,瑞斯特公司对于崔中华是否系代表中燃上海公司进行上述交易,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瑞斯特公司既没有要求崔中华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向中燃上海公司核实其身份,也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综上,瑞斯特公司关于崔中华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订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并发送《声明》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中燃上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付货款400万元及代缴税款1300余万元以抵扣货款的行为表明对上述合同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瑞斯特公司还主张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已在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对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瑞斯特公司与一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瑞斯特公司向一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岚公司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26日,一岚公司向瑞斯特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有一岚公司公章和崔中华签名的《付款说明》,证实其已经收到发票总额96846750元,已经付款4100万元,但上述行为并未体现中燃上海公司对付款行为的认可。2014年4月12日,瑞斯特公司向中燃上海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燃上海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但催款函回执上仅有崔中华签名及其手写的还款计划,亦未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结合本案中一岚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诉争合同在瑞斯特公司与一岚公司之间生效和履行,在瑞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中燃上海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指定收货人的情况下,结合前述事实,仅凭《声明》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给中燃上海公司。故瑞斯特公司关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崔中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斯特公司已经向中燃上海公司全面适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62元,由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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