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黎明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公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戴崇鑫,该厂厂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崇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松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二村经济合作社(原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二村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中路51号。
负责人:谢永芳,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久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驹,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温州鹿城赢州保健敷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航标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彩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戴崇鑫、青田黎明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青田黎明厂)、林松林、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二村经济合作社(原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二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黎二村委会)、陈久良及一审原告李某某、温州鹿城赢州保健敷料厂(以下简称敷料厂)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正磊、书记员王雪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某,被申诉人青田黎明电线电缆厂、戴崇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被申诉人黎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亦捷、翁非凡,被申诉人陈久良,一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驹、邵婷婷,一审原告敷料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彩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申诉人林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6日,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起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称:其与温州黎明厂的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青田黎明厂作为权利继受之企业,戴崇鑫、林松林作为该厂两名股东,应履行合同义务。现戴崇鑫等拒不履行协助办理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无理妨碍其行使权利,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温州黎明厂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有效;2、青田黎明厂协助办理厂房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田黎明厂负担。
李某某作为共同原告,陈久良、黎二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温州中院一审查明:温州黎明厂于1986年11月14日成立,出资者为戴崇鑫和林松林,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和范围为加工电线电缆。2003年5月9日该企业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注销,原因为该企业迁往青田县。同月23日,青田黎明厂成立,出资者为戴崇鑫和林松林,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加工、销售。温州黎明厂在温州市航标路38号拥有厂房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分为A、B、C三幢,A幢为三层办公楼,B、C幢为二层车间。敷料厂于1995年12月20日成立,出资者为李某某和周彩莲,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2002年11月11日和12月31日,温州黎明厂分别与敷料厂(李某某)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下统称李某某合同)。李某某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将坐落于温州市航标路38号的全部厂房转让给敷料厂(李某某)和李某某,总建筑面积3243平方米,总价款7783608元;其中李某某受让A、B幢底层670平方米,敷料厂(李某某)受让厂房面积2573平方米。敷料厂(李某某)已四次支付房款共计242万元,温州黎明厂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A、B、C三幢厂房(除受让给李某某的房产外)全部腾空交付敷料厂(李某某)管理使用;温州黎明厂尽快办理厂房所有权交付敷料厂(李某某)过户,敷料厂(李某某)拿到产权即付清剩余房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温州黎明厂于2003年2月28日将A、B、C三幢厂房交付给敷料厂(李某某)及李某某管理使用。敷料厂(李某某)与李某某就该厂房也进行了房产面积划分并达成协议。同年12月1日,戴崇鑫、林松林以温州黎明厂(甲方)名义与敷料厂(乙方)及李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温州黎明厂办理土地房产手续缺少资金50万元,先由敷料厂购房余款交30万元。待甲方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乙、丙方各补足总房款的85%支付给甲方,留总房款15%作甲方协助乙、丙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之后敷料厂又支付给戴崇鑫30万元,李某某也支付了相应款项。2004年4月6日,温州黎明厂向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征用等规费2374526.1元,并取得该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6日,该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温州黎明厂曾与黎二村委会签订《厂房卖尽契》及《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各一份(以下统称黎二村合同)。黎二村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向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6万元全部由黎二村委会担保,在五年期限内,如温州黎明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黎二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同时还约定,如黎二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受买,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之后,黎二村委会对温州黎明厂的486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温州黎明厂没有归还借款。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黎二村委会对全部4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处在执行阶段。
温州中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4)温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厂房涉及两份买卖、转让协议。第一份是2001年10月18日的黎二村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李某某合同,而且约定的5年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当确认为有效买卖协议。关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李某某合同,虽然双方已在履行过程中,但李某某至今尚未取得厂房所有权,而且该厂房标的物目前因温州黎明厂拖欠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按无效转让协议处理。综上,原告主张李某某合同有效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久良的诉讼请求是依附于原告的诉请当中,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陈久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李某某以及第三人陈久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1元,由敷料厂负担。
李某某、周彩莲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李某某、周彩莲及黎二村委会分别与温州黎明厂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处分协议,对于双方协议的效力,应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2001年10月18日黎二村委会与温州黎明厂签订了黎二村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将其厂房卖给黎二村委会。温州黎明厂向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6万元全部由黎二村委会担保,在五年期限内,如温州黎明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黎二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如黎二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受买,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黎二村委会对温州黎明厂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即黎二村委会需承担黎二村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述生效判决目前仍未执行完毕。黎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二审期间黎二村委会代偿了100万元款项。因此,黎二村合同应认定有效。而2002年12月31日,温州黎明厂未经黎二村委会同意,即与敷料厂(李某某)、李某某签订李某某合同,侵害了黎二村委会的合同权益。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如认定该协议有效,亦会损害黎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房屋存在以下情况:1、根据温统征(2003)第1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温土合(2003)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鹿土(2003)第11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温国用(2004)字第1-2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于2003年4月15日补办征地补偿协议,建设用地于2003年10月获批准并同意协议出让,2004年4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与温州黎明厂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李某某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办妥土地征用、用地审批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案涉房屋因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本案诉讼前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3、该协议虽已部分履行,但上诉人尚未付清购房款,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原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合同应当按无效协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1、黎二村委会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处理结果与黎二村委会有利害关系,黎二村委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理由成立,黎二村委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双方与温州黎明厂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2、陈久良的诉讼地位问题。陈久良主张其与李某某共同购买房屋,本案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由于陈久良不是协议当事人,在本案对外主张协议效力的诉讼中依附于李某某,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亦无不当。3、释明权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判决,并未违反程序。4、一审判决书存在的其他问题。证据序号表述不一致,系因证据归类前后不一致造成;陈久良、敷料厂的个别名称有误,属于笔误问题;法条引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补正并加盖了校对章;上述问题均系判决书制作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至于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实体处理问题,因不属于上诉的范围,该院二审不作审查。另,陈久良提出上诉后,因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周彩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该院再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黎二村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对原审查明的黎二村合同签订的时间和黎二村委会为温州黎明厂对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社的48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再审另查明:温州黎明厂于1998年11月16日曾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签订过温统征(1998)第87号征地协议书,后该协议又被双方签订的温统征(2003)第17号征地协议书作废。温州黎明厂于200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向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社借款430万元,由黎二村委会提供担保,其中80万元借款到期已归还,其余350万元借款在温州黎明厂与黎二村委会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时尚未偿还。另温州黎明厂于199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向温州鹿城黎二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40万元,亦由黎二村委会提供担保。后该基金会将债权转让给了温州市郊黎明农村合作信用社,并由黎二村委会继续提供担保。期间,温州黎明厂已归还4万元,尚欠136万元未归还。原审查明的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之后,黎二村委会对温州黎明厂的486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实为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担保的转借款担保。原二审期间黎二村委会已为温州黎明厂代偿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实际来源于戴崇鑫支付。2008年9月16日、11月24日黎二村委会又为温州黎明厂代偿执行款3645625.10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黎二村合同系真实有效。理由:
1、《厂房卖尽契》内容真实。《厂房卖尽契》载明:“厂房正在办理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附件(一)征地协议一份”,温州黎明厂原审中为证明该内容真实,虽提供的其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签订的温统征(2003)第17号征地协议书,迟于《厂房卖尽契》签订时间,但因为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原温统征(1998)第87号作废”,以证明1998年曾有征地协议书一份,故对其而言已完成举证义务。再审中因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提出异议,黎二村委会又补强提供了原温统征(1998)第87号征地协议书原件,由于二份协议书主体同一,内容和形式前后衔接,真实性相互印证,故可证明在《厂房卖尽契》签订之前温州黎明厂为了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曾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协商有关征地事项并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厂房卖尽契》所附内容真实。温州黎明厂原一审中提供《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温统征(2003)第87号征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具体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厂房转让后的说法与之前已开始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事实,并无矛盾。
2、协议主体、借款担保额及落款时间系真实。青田黎明厂原审中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4)温鹿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黎二村委会已对温州黎明厂全部4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86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02年3—7月间,迟于本案讼争的二份协议签订时间,故针对二份协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青田黎明厂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3、4,以证明签订时间真实。由于新证据3、4证明的黎明信用社与温州黎明厂、黎二村委会之间486万元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于二份协议签订前,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486万元借款担保实为前已成立的借款转贷担保。因此,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以再审提供的证明至2001年10月7日温州黎明厂尚欠黎二村委会基金会136万元未归还的新证据,尚不能否认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的主体、借款担保额及签订时间的真实性。
3、黎二村提供的《厂房卖尽契》代笔费付款凭证真实。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为了证明二份协议系伪造补签,再审中提供了《厂房卖尽契》执笔人邵必忠出具的《情况经过》《邵必忠录音记录摘要》以及200元的代书费票据。《情况经过》和《邵必忠录音记录摘要》真实性经质证和该院调查不能确认;200元的代书费票据虽真实,但鉴于票据记载内容仅“代书”二字,未记载有关邵必忠执笔《厂房卖尽契》费用,且据黎二村委会提供的反驳新证据3,证明了邵必忠自1993年至2004年期间在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实习、任兼职律师等事实,无证据证明邵必忠曾在200元代书费收据上盖章的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过,因此,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主张该200元代书费系邵必忠执笔《厂房卖尽契》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而黎明厂提供的黎二村委会400元付款凭证,由于该凭证上记载“卖契代笔费”,虽非邵必忠本人笔迹,但结合上述已确认的事实,黎二村于2001年11月1日已支付邵必忠代笔《厂房卖尽契》费用400元系属实。
4、经该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期间黎二村委会为温州黎明厂代偿借款100万元虽实际来源于被申请人戴崇鑫支付,但因戴崇鑫的自愿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影响该款项系代偿性质;况且,黎二村委会又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11月24日为温州黎明厂代偿执行款3645625.10元,故黎二村合同应为有效。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以原审期间黎二村委会代偿的100万元实际来源于戴崇鑫主张协议不生效之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再审认为,黎二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黎二村委会实际已按协议履行代偿义务,故应为有效。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维持(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2011年2月28日,戴崇鑫、黎二村委会与案外人周游签订协议,约定黎二村将其与温州黎明厂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周游,周游支付黎二村委会600余万元。3月26日,戴崇鑫与周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以2400万元价款将厂房转让给周游。同年5月,周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戴崇鑫,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自愿达成调解,确认协议有效,制作民事调解书。李某某获悉后申请再审,2012年7月,鹿城区法院裁定再审,李某某、黎二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再审。2013年3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李某某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浙温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某某举报周游诉戴崇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系虚假诉讼,要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015年1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对戴崇鑫、周游涉嫌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后移送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仍在办理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合同是否有效。再审判决仅审查认为涉及该厂房的黎二村合同真实有效,对李某某合同未进行具体审查,便维持原审关于李某某合同无效的判决,确有错误。
一、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合同的效力未进行具体审查是错误的,黎二村合同的效力不应构成对李某某合同效力的不当影响。本案系敷料厂及李某某起诉引起的,李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李某某合同有效,判令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李某某合同的效力是本案审判中的最核心问题,案件审理应当围绕这一核心进行,即便将黎二村合同一并审理,其目的也是综合分析后,判断黎二村合同是否对李某某合同有影响,不能简单地认为黎二村合同有效,李某某合同就必然无效。对李某某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审理认定。
二、法院二审认定李某某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维持是错误的。李某某与温州黎明厂对厂房买卖达成了合意,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判决以黎二村合同否定李某某合同效力,并以诉争厂房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土地和厂房产权、诉讼时已被法院查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办理过户手续等为由认定李某某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为“黎二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黎二村委会实际已按协议履行代偿义务,故应为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黎二村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并未依约成就。其次,黎二村委会在对温州黎明厂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温州黎明厂以涉案厂房提供反担保,其中黎二村委会代偿后取得厂房产权的约定属流质抵押条款,依法应属无效。第三,判决对黎二村合同中所涉及48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
在本院再审中,李某某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其补充意见为《厂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黎二村与黎明厂的《厂房买卖协议(补充)》及《厂房卖尽契》内容虚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确认李某某合同有效;2.请求归还黎明厂厂房的拆迁货币补偿2400万元并将实物补偿过户到李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田黎明厂承担。
被申诉人戴崇鑫、青田黎明厂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李某某合同应属无效。虽然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建设发展,法律观点有所统一,但不得以此为由否定原有的生效判决。二、李某某依约应在2004年11月16日支付总房款的85%即5974000元,但其仅支付272万元,明显违约。若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有失公正。三、案涉厂房已被政府征用并依法拆除,标的物已灭失,李某某关于协助办理厂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支持。四、黎二村已按原审判决履行担保义务,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案涉厂房转让他人,取得相应转让款项。若支持李某某诉求必将滋生新矛盾而非解决纠纷,违背司法基本原则,不利于社会稳定。
黎二村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李某某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存在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故意。二、黎二村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基于当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李某某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四、基于本案现状,李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履行。
陈久良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李某某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李某某合同有效且系李某某、李某某和戴崇鑫三人共同签订,李某某只是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了约670平方米的厂房。二、李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45万元,且戴崇鑫已在法庭调查阶段确认。三、李某某购买的相关不动产所有权或相关拆迁权益直接归其本人所有。(一)李某某合同约定的厂房过户应理解为李某某购买的部分归李某某,李某某购买的部分归李某某。(二)李某某购买的厂房权属明确,且已付清购房款。(三)李某某实际占有相应房产多年,其享有物权期待权。(四)相关拆迁权益根据实际购买情况如何分配,不存在客观无法操作的情况。
周彩莲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林松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院再审中,李某某、青田黎明厂、戴崇鑫、黎二村委会、陈久良、李某某、周彩莲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检察机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黎二村合同《厂房卖尽契》《厂房买卖协议(补充)》及李某某合同《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厂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黎二村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查明,黎二村委会与温州黎明厂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厂房卖尽契》《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即黎二村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向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6万元全部由黎二村委会担保,在五年期限内,如温州黎明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黎二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同时还约定,如黎二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受买,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虽然黎二村与温州黎明厂签订了《厂房卖尽契》《房屋买卖协议(补充)》,但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并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黎二村合同关于“温州黎明厂向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6万元全部由黎二村委会担保,在五年期限内,如温州黎明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黎二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的约定属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黎二村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且黎二村委会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代偿合同约定的486万元借款。据查,温州黎明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黎二村委会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应对温州黎明厂全部4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分别于原二审期间及2008年代偿100万元借款及3645625.10元执行款。虽然黎二村委会代偿了款项,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其次,黎二村合同关于“如黎二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受买,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的约定属预约买卖合同,亦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黎二村委会也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提出买受意愿。本案再审时,黎二村已自认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向温州黎明厂买受厂房,而且双方也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将厂房出卖给他人,故双方并未就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综上,黎二村委会未与温州黎明厂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李某某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李某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查明,温州黎明厂和敷料厂(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12月31日签订李某某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将坐落于温州市航标路38号的全部厂房转让给敷料厂(李某某)和李某某,总建筑面积3243平方米,总价款7783608元。2003年12月1日,戴崇鑫、林松林以温州黎明厂(甲方)名义与敷料厂(乙方)及李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其次,李某某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据查,敷料厂(李某某)根据李某某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共计支付房款272万元;而李某某举证其已支付345万元且温州黎明厂认可。第三,温州黎明厂已腾空厂房并交付使用。温州黎明厂已于2003年2月28日将A、B、C三幢厂房交付敷料厂(李某某)与李某某管理使用,且敷料厂(李某某)与李某某就上述厂房面积划分达成协议。第四,虽然温州黎明厂在签订李某某合同时并未取得案涉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并不影响李某某合同的效力,而且温州黎明厂已于2004年4月6日、11月16日取得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李某某合同有效并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李某某主张拆迁补偿权益及过户登记的问题。审理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共同实地查看了案涉厂房情况,均认可案涉厂房现已被依法拆迁。因案涉厂房灭失,李某某合同缺乏客观履行条件,敷料厂(李某某)主张案涉厂房产权过户已实际履行不能。由于拆迁补偿事宜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李某某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敷料厂(李某某)主张拆迁权益亦不能成立。关于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李某某、陈久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权益应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47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敷料厂、李某某、周彩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陈久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881元,由被申诉人戴崇鑫、林松林、青田黎明电线电缆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1元,由被申诉人戴崇鑫、林松林、青田黎明电线电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甄嘉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