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南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明,青岛万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鲁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楳、李伟、吴景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陆昱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毕肖林担任记录。上诉人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上诉人林某某、王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上诉人王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明、孙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225号(以下简称22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407号(以下简称40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支持上诉人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林某某依据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60%的股权,确认王冬云依据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银华公司40%的股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亦认定瑞某某公司与王玮之间实际履行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该再审裁定是(2017)最高法民申2464号民事裁定书,简称“2464号裁定”】,并以此作为驳回林某某、王冬云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经比对,一审判决第14-15页认定的“争议焦点是……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与常理不符”、“该协议尚未解除”、“并不违反四方协议的约定”、“借条……不足以否定”等,均来自于“2464号裁定”第3-4页,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是依据“2464号裁定”判决的,为此不惜削足适履,刻意忽略关键事实、选择性认定证据、选择性认定王玮的单方口头陈述、拒绝王冬云、林某某、瑞某某公司提出的责令王玮提交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这属于严重错误、严重违法。“2464号裁定”不能成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2464号裁定”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是不恰当的,本案焦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林某某、王冬云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是认为原审判决实际损害了其股权受让利益,且也影响到其再次转让行为的效力。三、一审判决依据“2464号裁定”,拒绝林某某、王冬云、瑞某某公司相关责令王玮提交证据和司法鉴定申请。王玮持有并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25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案件中出示过相关涉嫌伪造的证据,王玮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供,但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王玮相关证据,林某某、王冬云、瑞某某公司当庭申请、庭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庭责令王玮提交有关涉嫌伪造的证据,并委托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对相关申请不予准许。“2464号裁定”超越原判采信了有关涉嫌伪造的证据,导致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仅存于工商登记部门,林某某、王冬云认可其手中并无股权转让协议,这与常理不符”,并以此作为驳回林某某、王冬云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该认定忽略案件关键事实,对王冬云、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选择性认定,导致该认定事实错误,也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三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当事人尹瑞明与王冬云、王玮与王冬云、王玮与林某某在此基础上完成股权交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程序,林某某、王冬云作为买受人已经实际享有银华公司60%和40%的股权。五、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各方……亦认可该协议尚未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并有林某某、王冬云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四方协议的约定”,并以此作为驳回林某某、王冬云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废止未履行,并且该协议与“三份股份转让协议”相比存在不同的合同主体、王冬云权利不同等等。退一步讲,即便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也仅仅存在还能否履行的问题,也不存在履行“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就是履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事实和逻辑。涉案股权所有权实际归林某某、王冬云,不归瑞某某公司。六、林某某持有银华公司60%股权、王冬云持有银华公司40%股权,不属于为瑞某某公司代持,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林某某、王冬云为瑞某某公司代持股权的事实与证据,不存在任何林某某、王冬云与瑞某某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与证据,不存在任何林某某购买股权属于履行瑞某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与证据,不存在王冬云与瑞某某公司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事实与证据。“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无论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履行过程,均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履行“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不违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就是履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任何约定及可能性。七、银华公司截至2011年3月6日,不值1200万元转让价款,也间接证明各方实际履行的绝不是1200万元对价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而是500万元对价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八、一审判决拒绝追加尹瑞明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林某某、王冬云提交《申请尹瑞明参诉申请书》,未予回应。
王玮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撤销的225号及407号生效判决内容正确,对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的认定合法有据,且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损害本案所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经历了三个案件、四级法院、七次审理,本案一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双方关于此纠纷的第四个民事案件,本次二审为第九次审理。三方上诉人为了达到讹诈王玮的目的,不惜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凭空捏造事实。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历经三级法院审查,其效力毫无瑕疵,其与各方确认仅有一份、各种违约及履行条款均不具备的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形成明显对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观点都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上诉人严重诚信缺失,滥用诉权、制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该受到惩处。
林某某、王冬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2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407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2.诉讼费用由王玮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某、王冬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25号一审判决书;2.407号二审判决书;3.225号一审卷宗中林某某、王冬云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林某某、王冬云一审中提出参诉申请,但未被法院准许,证明系因不能归责于林某某、王冬云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第二组:证据4.407号二审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认定“各方实际履行的系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将王玮、尹瑞明在银华公司的股份变更至林某某、王冬云名下并不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视为王玮、尹瑞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错误。第三组:证据5.工商档案查询,王玮、尹瑞明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证据6.工商档案查询,三份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据7.工商档案查询,王冬云、林某某2011年3月6日作出股权转让的以及选举法定代表人、修改章程等的新《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各方作出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形成书面的转让协议,且形成银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据8.《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表》、《银华矿业截止2011.2.28应收款应付款明细一览表》。证明王玮、尹瑞明向林某某、王冬云移交银华公司,张振海代表林某某、周爱芬代表王冬云签字接收;证据9.申请证人张振海、周爱芬出庭,证明二证人分别代表林某某、王冬云参与对银华公司的盘点交接;证据10.工商档案查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1.工商档案查询,银华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毕,王冬云持股40%,林某某持股60%。上述证据证明王玮、尹瑞明、王冬云、林某某四人持三份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证据12.225号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证据13.《借条》以及支票银行查询查询件。上述证据证明王玮认可收到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其中林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借瑞某某公司250万元支票及1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王玮。证据14.225号一审法庭调查笔录,证明王玮确认林某某、王冬云是银华公司的出资人。证据15.工商档案查询,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银华公司2015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林某某、王冬云将持有的银华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青岛瑞涛缘贸易有限公司持有80%、李名果持有20%,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王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内容准确无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王玮在该案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5、6、7、10、11工商档案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谁代表谁接收股权有异议,林某某系是瑞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本身就是利益共同体,故不论交接资料还是出庭作证对其均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某某、王冬云对该证据理解有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支票是瑞某某公司开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玮不清楚登记档案的材料,瑞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与青岛瑞涛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关联关系。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林某某、王冬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王玮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7日,王玮股权转让方、尹瑞明以及股权受让人瑞某某公司、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王冬云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内容合法,该效力经过一、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认定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证据足以说明瑞某某公司是银华公司的100%股权的受让人。证据2.2011年3月6日在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有瑞某某公司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该证据注明此协议只仅于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证据3.收款凭证,王玮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向瑞某某公司出具的凭证底联。上述证据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认定,各方均应遵守执行。林某某、王冬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林某某、王冬云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落款日期系3月7日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3月1日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林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林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单方形成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内容无法核实。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虚假,原始件为空白。证据2是虚假的,林某某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瑞某某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加盖,申请法院对公章及林某某签字进行鉴定。另,王玮提交“2464号裁定”,各方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瑞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在225号案一审拍摄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照片一份,证明尹瑞明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是空白的。证据2.(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案件中,王玮提交的带有王冬云签字字样的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证明王玮提交的证据二是伪造的。林某某、王冬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王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清。225号一审案件,瑞某某公司申请对印章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向法院进行交纳鉴定费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亦有王冬云的签字,本案没有必要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对林某某、王冬云提交的证据1-8、10-12、14、15的真实性,因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某某、王冬云对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玮提交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该协议共一式四份,王玮、尹瑞明、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王冬云各持一份,林某某、王冬云主张该协议并非3月7日签订,但因林某某、王冬云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协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瑞某某公司虽提供另案尹瑞明持有的一份协议证明协议时间空白,但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王玮的协议签订时间并非3月7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银华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玮、尹瑞明,分别持有银华公司90%、10%的股权,王玮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7日,银华公司的股东由王玮、尹瑞明变更为林某某、王冬云,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由王玮变更为林某某。2015年1月27日,银华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变更为青岛瑞涛缘贸易有限公司、李名果,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2011年3月6日,王玮与林某某、王玮与王冬云、尹瑞明与王冬云分别签订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以及银华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6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某,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王冬云,尹瑞明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王冬云,林某某、王冬云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分别将上述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王玮、尹瑞明。该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保存在银华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对此,林某某、王冬云认可股份转让协议仅有一份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王玮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应瑞某某公司要求出具,目的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和避税,因此由银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备注上述内容。王玮向原审法院提供林某某的股份转让协议,林某某在落款处手写“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并签名确认。林某某对此签名不认可,并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并申请王玮提交《资产交接情况》原件对该文件中林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王冬云亦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王玮提交由王冬云签字载明此协议只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对王冬云签字进行鉴定。另瑞某某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责令王玮提交证据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责令王玮提交225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并申请对3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3月7日进行鉴定,对另案中四份盖有瑞某某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1年3月7日,王玮作为甲方,尹瑞明作为乙方,瑞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王冬云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玮、尹瑞明作为银华公司股东,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90%的股权、尹瑞明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瑞某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瑞某某公司同意受让,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王玮支付全部转让款,由王玮直接收取,尹瑞明对此也同意。四、付款方式和期限:1.瑞某某公司将1200万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王玮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五、四方权利义务:1.瑞某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对银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受让全部股权。2.股权转让后,王玮、尹瑞明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3.瑞某某公司同意承担该股权转让前和转让后银华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转让前公司的应付应收款项见确认的明细表,转让前明细表之外的由王玮承担。4.瑞某某公司向王玮支付首次转让款500万元后,王玮、尹瑞明两方将公司的资产等交付给瑞某某公司,同时瑞某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关于海阳市海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府公司)借瑞某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的约定。1.2010年6月4日瑞某某公司将借给海府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为了银华公司股份,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但是该借款经瑞某某公司同意作为瑞某某公司向银华公司的投资,该款已经包括在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资产中。现瑞某某公司同意并承诺该1000万元借款已与海府公司无关,瑞某某公司已与海府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七、关于王冬云在银华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的约定。1.2010年6月4日王冬云向银华公司出资1500万元,购买公司股份,但该协议未履行。但是王冬云向银华公司投资了1000万元,现王冬云同意将该款作为王冬云向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投资,该款已经包括在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资产中。现王冬云同意并承诺该1000万元投资由本协议股权转让后的银华公司承担,与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以及王玮、尹瑞明双方无关。2.王冬云对本协议股权转让的情况以及资产情况,已经充分了解,王冬云同意并接受。瑞某某公司同意并接受。八、其他。1.如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王玮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王玮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王玮、尹瑞明、王冬云签名捺印,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瑞某某公司的公章。四方均对该协议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玮认可2011年3月6日收到瑞某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尚欠700万元,王玮系应瑞某某公司的要求将股权已变更至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王冬云名下,但王玮未能提供瑞某某公司要求林某某、王冬云代持的证据。同日,王玮、尹瑞明移交了银华公司的财务资料,张振海、周爱芬签字接收。张振海系瑞某某公司的员工,周爱芬系王冬云的妻子。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王玮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某某公司支付欠款700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25号一审判决,判决瑞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玮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向王玮支付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瑞某某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40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某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464号裁定”,驳回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15日,瑞某某公司以海府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府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日,王冬云以王玮为被告,亦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王玮返还王冬云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案号分别为(2016)鲁0213民初1741号、1754号,现两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林某某、王冬云于2016年11月17日在225号一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要求参加该案诉讼,225号一审判决以该申请系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且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为由,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407号二审判决系生效判决,林某某、王冬云在225号一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而未予准允,可以认定系不能归责于林某某、王冬云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林某某、王冬云认为407号二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玮、尹瑞明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仅存于工商登记部门,林某某、王冬云认可其手中并无股权转让协议,这与常理不符。而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王玮、尹瑞明、王冬云、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且瑞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各方既对该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协议尚未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并有林某某、王冬云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对王玮、尹瑞明在银华公司的股份按照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变更至林某某、王冬云名下,并不违反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林某某作为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就一张借条并不足以否定瑞某某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亦认定瑞某某公司与王玮之间实际履行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林某某、王冬云主张2015年1月将股权转让于青岛瑞涛缘贸易有限公司、李名果的事实,并不能由此认定本案双方履行的系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综上,原审法院对林某某、王冬云主张双方实际履行了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确认林某某依据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对银华公司60%的股权,确认王冬云依据2011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对银华公司40%的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王冬云关于字迹鉴定的申请并非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瑞某某公司关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时间是否晚于2016年5月3日及其他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林某某、王冬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王冬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林某某、王冬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玮提交了六份新证据,新证据一是(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案件法院证据收据(存卷联)及收款收据三份,新证据二是(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新证据三是407号案件《法庭笔录(第一次)》,上述三份新证据拟证明瑞某某公司企图否认收到王玮的收款收据,但在王冬云追要股权转让款的(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案件中却让王冬云作为证据提交,从王冬云提交的收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该收款收据已经由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入账,可证明王玮收到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确为瑞某某公司支付。新证据四是(2016)鲁021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新证据五是(2017)鲁02民终10465号民事判决书,新证据六是(2016)鲁021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解除等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为恶意逃避依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给付股权受让对价款的违约责任,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瑞某某公司、王冬云另行提起两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企图恶意敲诈王玮2000万元。
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瑞某某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没有新证据一中的三份收据,新证据一、二的记载并不矛盾,三份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瑞某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虽然260万元是通过瑞某某公司支付的,但属于林某某对瑞某某公司的借款。对于新证据四、五、六,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新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间接印证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两个1000万元没有投入银华公司,也印证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11年3月7日之前。对王玮提交的新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三份收款收据的金额合计260万元,不能证明王玮关于其收到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确为瑞某某公司支付的主张。新证据四、五、六为另案判决,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置评。
本院二审期间,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向本院提交《青岛中院225号判决、山东高院3号判决中不准许责令提交证据原件并进行司法鉴定的说明,暨请求最高法院责令王玮提交证据原件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责令王玮提交手写有‘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林某某’‘201136’并加盖‘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中‘林某某’字样不是林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委托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不是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所加盖)、形成时间、印文压文字还是文字压印文进行鉴定。2.责令王玮提交手写有“王冬云’、‘此协议只限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林某某’‘201136’并加盖‘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中‘林某某’字样不是林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委托鉴定该证据中‘王冬云’字样不是王冬云本人书写,委托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不是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所加盖)、形成时间、印文压文字还是文字压印文进行鉴定。3.责令王玮提交手写有‘林某某’字样的《资产交接情况》原件一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中‘林某某’字样不是申请人本人亲笔书写。4.责令王玮提交加盖‘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情况说明》(标注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原件1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不是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所加盖)、形成时间、印文压文字还是文字压印文进行鉴定。5.责令王玮提交加盖‘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欠条》(标注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原件1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不是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所加盖)、形成时间、印文压文字还是文字压印文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该证据落款的‘2013128’数字不是张振海书写。6.责令王玮提交标注签约时间为‘2011年3月0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标注签约时间‘2011307’属于涂改、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3月7日(涉嫌由空白‘年月日”添加‘201131’,再由‘31’改为‘317’,再涂改‘1’为‘0’)。7.责令王玮提交标注签约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并委托鉴定该证据标注签约时间‘201137’形成时间晚于2016年5月3日(青岛中院2016年5月3日主持质证时,该证据落款时间为空白‘年月日’,2016年5月9日被要求责令提交时,该证据被伪造添加‘201137’);与2016年5月9日瑞某某公司向青岛中院提交《关于有关证据及事实的说明》所附2016年5月3日在青岛中院拍摄该证据的两张照片(225号案卷二P28-29页)进行比对鉴定,该照片就是拍摄自该证据原件落款日期空白时的状态。”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因王玮未能提交手写有“王冬云”、“此协议只限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林某某”“201136”并加盖“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且鉴定机构认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1、2、3、4、5中“形成时间”鉴定事项难以进行,申请鉴定事项5中“落款的‘2013128’数字不是张振海书写”检材过少无法做出,申请鉴定事项6、7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鉴定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建议取消上述委托事项。对于其余委托事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8〕物鉴字第554号、法大〔2019〕物鉴字第42号、法大〔2019〕物鉴字第43号三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中,法大〔2018〕物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1)标称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印刷文字,后盖章。(2)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落款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印刷文字,后盖章。(3)标称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的《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的手写文字及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印刷文字或书写手写文字,后盖章。”法大〔2019〕物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标称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资产交接情况》‘接收人’处的‘林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林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9〕物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的《欠条》落款处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三份《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该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依据,故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在上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对2011年3月6日带有林某某签字字样的《股份转让协议》、《资产交接情况》,以及加盖有瑞某某公司印文的《情况说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玮、尹瑞明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原审未追加尹瑞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存在错误。
一、王玮、尹瑞明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
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主张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王玮则抗辩称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仅是为变更工商登记而出具,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王玮提交的带有林某某签字字样的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中,林某某在落款处手写“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并签名确认。在该协议上林某某签字已经《鉴定申请书》确认为真实的情况下,结合林某某、王冬云认可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仅存于工商登记部门,其手中并无《股份转让协议》,且林某某、王冬云亦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证据的事实,应认定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仅以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中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银华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由,主张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王玮、尹瑞明、王冬云、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签字,瑞某某公司亦于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各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该协议并未解除。
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上注明“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即林某某认可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对其和王玮并无拘束力。在此情况下,王玮、尹瑞明将其在银华公司的股份变更至林某某、王冬云的名下,并非履行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交付义务,而是履行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交付义务。在2013年3月6日《情况说明》、2013年12月8日《欠条》中,瑞某某公司亦认可根据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其应向王玮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500万元已经支付,700万元未支付。即瑞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且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亦在《资产交接情况》的接收人处签名,完成了银华公司的资产交接。综合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银华公司截至2011年3月6日的亏损状况亦不能证明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关于原审争议焦点认定错误、原审不应依据“2464号裁定”作出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林某某、王冬云主张225号、407号判决认定王玮依据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股权转让并交付给了瑞某某公司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因此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仅在判决中述及“2464号裁定”认定瑞某某公司与王玮之间实际履行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依据“2464号裁定”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原审未追加尹瑞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不当
关于原审未追加尹瑞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尹瑞明虽系案涉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及2011年3月7日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之一,但在其依约转让股权后,已经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瑞某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王玮支付全部转让款,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尹瑞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尹瑞明本人未申请参加诉讼,对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无异议,故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3月6日带有林某某签字字样的《股份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欠条》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于查明王玮、尹瑞明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份转让的事实具有实质影响,《资产交接情况》对上述事实的查明亦具有佐证的作用。原审法院以林某某、王冬云关于字迹鉴定的申请并非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瑞某某公司关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时间是否晚于2016年5月3日及其他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准许不当,但本院二审期间已就上述申请事项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对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当,但未影响裁判结果。原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瑞某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青岛瑞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王冬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