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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民营企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文献西路外经贸大厦3-4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淑琴,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加拿大永久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加拿大住址:安大略省北约克诺顿道165号(165NortonAve,NorthYork,Ontario,CanadaM2N4A8)。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国投公司)、一审被告许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云,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上诉人莆田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珊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莆田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3号和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余额本金3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9月20日,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9月19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6%),按月结息,逾期还本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该借款债务属于农发行莆田分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向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00元。但是,东南香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3日拖欠利息771000元。2012年9月27日,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借款38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9月26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6%),按月结息,逾期还本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该借款债务属于农发行莆田分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向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38200000元。但是,东南香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3日拖欠利息589000元。前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共计88200000元,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1360000元。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包含本案讼争借款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299563000元及利息、罚息、担保债权等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同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债务及担保情况等内容均无异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莆田国投公司多次催讨,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至今拒不向莆田国投公司偿还该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东南香公司偿还给莆田国投公司借款本金88200000元、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360000元及前述借款本息8956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复利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710000元);2.东南香公司支付给莆田国投公司律师费147600元;3.黄金龙、许淑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3号和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余额本金3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9月10日、9月27日,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东南香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借款5000万元、38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至2013年9月19日止和2013年9月2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追加股东黄金龙、许淑琴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3号、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4号。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分别向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和382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许淑琴出具《委托书》,委托许秀华作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事项包括:前往银行申请、办理与东南香公司等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借款期间,贷款银行将有关法律文书、资料送达受委托人,视为送达委托人。
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3036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29956.3万元、利息403.7万元)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双方本着整体打包、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意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0360万元;协议生效后,农发行莆田分行对东南香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的权利转由莆田国投公司继受。《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移交清单》中列明了案涉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附《东南香公司农发行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表》载明,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5月23日的欠息金额分别为77.1万元和58.9万元。2013年5月24日,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2000万元,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5360万元,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20000万元;2013年5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3000万元,合计30360万元。莆田国投公司从其账户将该四笔款项划拨至农发行莆田分行账户。
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向东南香公司发出编号为2013001-1号、2013002-2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对债权转让的内容无异议。
莆田国投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莆田国投公司受让农发行莆田分行债权后,与原债务人即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就原借款及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许淑琴系加拿大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莆田国投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而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隶属该院辖区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相关合同、协议均在我国境内签订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农发行莆田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莆田分行与黄金龙、许淑琴分别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5000万元+38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77.1万元+58.9万元)及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和许淑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以该条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
(一)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莆田国投公司不具备收购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及转让未经审批而无效,且债权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转让不能仅有通知,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本案债权在转让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无效。该院认为,1.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莆田国投公司并非直接与东南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是受让农发行莆田分行对东南香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上述批复还指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金融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在该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但这只是对具体转让操作程序、方式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债权转让“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债权在转让之时是全额转让,莆田国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故不存在价格不公允、不公开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提出的上述抗辩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
(二)黄金龙辩称《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合同的变更作出了严格限制,除非三方共同协商,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否则不能对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变更;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属于对合同主体的变更,为双方明确约定限制变更的内容。该院认为,《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即“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外,保证人、债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系侧重于说明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本案债权的转让不构成对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或解除,故该条款不对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宜构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有主债权不能转让的约定,故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三)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还主张,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反映了莆田市政府与农发行莆田分行之间的非法交易目的,以牺牲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手法转让和受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该院认为,莆田市政府【2013】78号文件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化解信贷风险而不是转嫁风险,无论银行还是国有资产公司的利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发行莆田分行转让的债权是以合法有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前提的,该债权属于普通金钱之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案涉转让债权不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之列。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农发行莆田分行在转让案涉债权后,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莆田国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和保证从权利,但因莆田国投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才能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权利,莆田国投公司关于东南香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客观上均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酌定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莆田国投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600元,属于莆田国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案涉相关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依法应负担该笔费用。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辩称本案与其他几个案件都是同一战略合作框架下的贷款,均依据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故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该院认为,莆田国投公司提出的多起诉讼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系通过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且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东南香公司,但每个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要求几个案件合并审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提出应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债权转让后,农发行莆田分行已退出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债权债务关系,农发行莆田分行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借款法律事实和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查明,故不存在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必要。关于许淑琴的送达问题,许淑琴系加拿大永久居民,虽然在本案中未明确其送达地址,但其与黄金龙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按常理应当知悉本案的诉讼事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案的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了许淑琴在加拿大的送达地址,故该地址可以视为许淑琴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该院已按照该地址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送达程序合法。许淑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南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莆田国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2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60000元,共计人民币89560000元;二、东南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国投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5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东南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国投公司支付莆田国投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600元;四、黄金龙、许淑琴对东南香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南香公司追偿;五、驳回莆田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900元,由莆田国投公司负担53900元,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连带负担450000元。
东南香公司、黄金龙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许淑琴进行送达,径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以黄金龙与许淑琴夫妻关系存续为由,认定许淑琴应当知悉本案诉讼事宜,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地址是许淑琴的临时居住地,本案担保人许淑琴为加拿大永久居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加拿大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及许淑琴合法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通过邮件向许淑琴在加拿大的临时居住地的地址寄送诉讼文书属于无效送达。在邮件被退回而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许淑琴缺席审判不当。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与农发行莆田分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债权转让人农发行莆田分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从莆田市政府【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内容看,莆田国投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支付的3.036亿元债权转让款,最终由农发行莆田分行通过30亿元贷款利息下浮的方式予以折抵或变相返还。在未经合法程序公开拍卖的情况下,莆田国投公司未支付对价而无偿获得案涉债权,严重损害了农发行莆田分行的利益,亦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农发行莆田分行为转嫁信贷风险,与莆田国投公司恶意串通,以30亿元贷款利息为代价转让案涉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无效。2.《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对约定事项产生理解歧义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其中合同变更应当理解为合同内容或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构成对《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即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三)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莆田国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莆田国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照黄金龙、许淑琴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认定许淑琴知悉本案诉讼事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地址向许淑琴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农发行莆田分行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案涉债权后,已经退出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黄金龙和许淑琴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及其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债权主体变更不属于《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一审判决认定《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不构成影响是正确的。(三)案涉债权系正常贷款债权而非不良金融债权,东南香公司、黄金龙主张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债权是否全额转让、价格如何确定系莆田国投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之间的事宜,与债务人和担保人无关。《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莆田国投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在债权转让当日即向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淑琴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许淑琴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对《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向许淑琴送达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许淑琴在加拿大的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欠妥。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代为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许淑琴公告送达。许淑琴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对其缺席审理。人民法院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知悉诉讼事宜,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不能被滥用为拖延诉讼的手段。黄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淑琴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主张与许淑琴无任何联系、许淑琴不知晓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许淑琴逃避诉讼,黄金龙借此拖延诉讼。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向许淑琴送达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
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农发行莆田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农发行莆田分行亦履行了通知义务,将上述债权转让及时通知了债务人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上述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明确,因此,没有必要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并无不妥。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债权转让协议》是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莆田市政府曾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目的在于帮助农发行莆田分行化解信贷风险,打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并非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对风险化解工作,由莆田市政府牵头,莆田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具体操作,足以证明莆田市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对《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审核批准。案涉债权系全额转让,莆田国投公司为此实际支付了高达3.036亿元债权转让款,并不是按金融不良资产包低价购买。《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不存在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对《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担保债权作为一项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本案中《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外,保证人、债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该条旨在限制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1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允许当事人对债权主体进行变更。本案债权人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债权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属于债权主体变更,对债务人东南香公司以及保证人黄金龙、许淑琴而言,仅仅发生债务履行对象的变更,并未增加其债务负担,不属于《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的变更。因此,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构成对《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黄金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00元,由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伯娜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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