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因工程变更索赔方面的事实:2005年10月23日,攀峰公司向黄某高速公路第一项目组提交《关于材料进场通道变更以及相应费用增加的申请报告》(黄某路面一标[2005]45号),内容为:“根据《开工令》我段开工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但业主至2005年10月25日未交合格路床和特大桥,并且有继续延长的趋势,导致我部原材料进场无法按正常施工程序进行。根据代表处2005年第10期会议纪要,要求利用冬闲抓紧备料;根据我部[2005]34号文《关于通道变更以及相应费用增加的申请报告》,本段通道原规划经黄陵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路基0标至路基一标、二标、三标到达阿党拌和站,因路基未交验,纵向通道不能形成,现又因黄陵县城正在改造黄陵县城迎宾大道,车辆禁止通行,须绕道行驶。为了在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工程任务,提出本段材料进场通道变更(变更路线为从铜川经宜君走老210国道通过张村驿到隆坊到达阿党拌合站)。”11月2日,黄某高速公路第一项目组批复同意进料的路线变更为,从铜川经宜君走210国道通过张村驿至隆坊到达阿党拌合站。2006年5月27日,攀峰公司向黄某高速公路第一路面监理组提交《关于“补偿原材料场外运距增加费”的申请》,内容为:“由于我部承担的路面一标范围内的六座特大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至今仍未全线贯通。受这些特大桥的阻隔,我部路面施工材料组织受到严重影响,原材料无法按规划的路线运输进场,必须绕道运输,运输距离增加,运输条件更加艰难,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增加,额外增加了巨额绕道运输费用、运输降效费用、过路费。上述费用发生之前我部分别上报了黄某路面一标[2005]15号、45号、34号等文件,并获批准。此项增加的费用均非我方原因造成,我方难以承担也无力承担,特请求业主予以补偿场外运距增加费用1584.2988万元。”并附预算资料、原材料增加场外运距增加相应费用计算书。2006年8月15日,攀峰公司向黄某高速公路第一路面监理组提交《关于路面面层材料二次倒运费用索赔的申请报告》(黄某路面一标[2006]93号),内容为:“根据黄某项一发[2005]310号文要求,‘在2005年12月底前备足路面用材料总量的80%,在2006年4月底前路面用材料全部备齐’,按合同文件中表7临时用地计划表中料库总面积为1800㎡计算,我部为了达到业主要求,利用阿党立交区和主线堆料。较合同文件的数量增加了几十倍的料场。又因路基工程在2006年4月4日才开始交验,而又要在2006年国庆通车的目标,在业主的要求下,增加的洛川第二热拌站,以满足在5个多月的实际工期中通车,而面层的所有材料都储存在阿党第一热拌站。我部针对材料二次倒运,曾多次与业主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根据以上条件,我部提出路面面层材料二次倒运费用的索赔,其费用为152.058万元。”并附合同文件表7临时用地计划表、索赔申请书、索赔费用计算书等材料。2006年7月2日,黄某公司印发会议纪要(2006年第29次),记载:“关于材料二次倒运费用问题。由第一路面监理组发文明确,材料二次倒运必须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核查确认倒运数量后,方可对二次装卸费用给予补偿。”黄某公司批复补偿费用5.6647万元。2008年7月9日,攀峰公司提交《关于
经组织当事人核实,上述5.6647万元倒运材料费用、4.769444万元桥梁伸缩缝处理费用、51.0400万元掺加抗剥落剂费用已纳入黄某公司审计已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16002.0898万元之中,118.4868万元沥青砼掺加纤维费用未纳入黄某公司审计已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16002.0898万元之中。
(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函件方面的事实: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交通厅纪检组复函陕西省交通厅纪检组:攀峰公司在我省信誉情况良好,是四川公路建设市场中的骨干施工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攀峰公司与黄某公司双方多次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和往来函件等。2006年1月20日,黄某公司印发会议纪要(2006年第一次),内容为:“LM-1合同段新增的3000型拌合设备宜设置在洛川,以便满足HY-4合同段以北路段的施工要求,各路面施工单位应利用冬闲时间选择场地。新增的设备所涉及征地、用电等问题,由各项目组和征迁科积极配合协调。已交验路床复压由路面施工单位实施,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未交验路床由路基施工单位负责复压。”2006年7月2日,黄某公司印发会议纪要(2006年第29次),记载:“关于LM-1标段第1拌合站路面材料运输维修道路增加运距费用补偿问题,方案已经项目组批复,由第一项目组负责及时处理。对路面1-4标段因备料而新增料场的征地费用进行核实,统一给予补偿。关于材料二次倒运费用问题,由第一路面监理组发文明确,材料二次倒运必须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核查确认倒运数量后,方可对二次装卸费用给予补偿。”2010年4月24日,攀峰公司致函黄某公司称:“在施工期间,贵公司对我部中标的合同任务进行肢解,强行指令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当初贵公司负责人承诺按分包工作量的20%给予我部因减少工作量和增加的机械设备、人员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至今没有得到落实和兑现。”2010年6月3日,黄某公司作出《关于LM-1合同段有关问题的回复函》(黄某高速函[2010]3号),对攀峰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对LM-1合同段工程量进行分割问题。为扭转LM-1合同段进度严重滞后,确保项目按期建成通车,经陕西省交通厅批准,黄某公司采取引进实力强、信誉好的施工单位对原有工程量进行分割的措施是合适的。你部要求将分割工程量的20%作为补偿,根据合同条款52.3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的15%(扣除暂定金额后的合同价款),则监理工程师应与业主商量后确定一笔管理费调整额从合同价格中扣除或加到合同价格上。LM-1合同中减去暂定金额的合同价格为16839.4708万元,根据目前路面一标记量情况,变更后的总金额为18987.5085万元,目前已完成计价额为16012.6353万元,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并未达到15%,故依据合同不予补偿。二、关于路基交验引起待工索赔的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条“本项目路基工程施工不可能一次全面完成,由此引起的一切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业主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业主不能一次全部交路床的责任已在招标时明示,中标的投标人应承担此项风险。三、关于提前完工要求赶工费用和奖励的问题。经核查,你部开工令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主体完工为2006年9月底,附属工程未全部完成,且按照延安地区气温特点和技术规范要求,路面工程10月份后已不能施工。所投入的有关机械设备也未超出合同承诺中的数量,不存在增加赶工费用的问题。合同中未明确有关提前完成进行奖励的约定,故奖励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材料远运及材料上涨问题。由于LM-1合同段投标书(技术标)中承诺,材料进场便道采取利用已有公路、整修后的乡村公路、加宽局部原有道路、新修施工便道等方案。且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明确指出:本项目路基工程施工不可能一次全面完成,由此引起的一切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业主不承担由此引起的索赔。专用条款第70.1条规定,合同执行期间,价格不予调整,故原材料场外远运及材料涨价不予赔偿。五、关于变更资料的拖延未批复问题。黄某公司已经对依据充分、证据齐全、事实清楚的有关文件均处理完成。迄今为止,只对《关于LM-1合同段停止碎石场生产损失费用补偿》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我方认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39.1条之规定,监理工程师有权将认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从现场运走,并用合适的材料取代。故不应补偿。所以诸多变更未批复说法失实。
(七)关于鉴定方面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围绕攀峰公司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存在的分歧很大。攀峰公司申请对涉及的索赔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及计量争议等事项,依法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于本案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通过司法鉴定为司法判断提供支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责任。一审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
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陕新基建(2014)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攀峰公司工程索赔总金额为80.325329万元。
一、待工、停工的责任及索赔1936.59万元的鉴定意见。
1、黄某公司对待工、停工无责任。
(1)黄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招标人将在资料表中写明的地点和时间统一组织投标人对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一次考察,以便使投标人自行查明或核实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所需的一切资料。承包人应对他自己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
(2)黄某公司组织召开了标前会议,会议目的是澄清并解答投标人在查阅招标文件和现场考察后,可能提出的涉及投标和合同方面的任何问题。
(3)黄某公司的招标文件约定:本项目路基工程不可能一次全面完成,由此引发的一切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业主不承担由此引发的索赔。
(4)黄某公司的01补遗书明确:路基工程将分段、分期交验。
(5)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黄某公司组织投标人进行了工程现场考察,攀峰公司没有向招标人提出若路基标段不能按期交工、会造成路面标段待工、停工问题的澄清说明。
2、攀峰公司对待工、停工的责任。
(1)攀峰公司“关于对二灰土基层试验段的开工报告”日期是2005年7月16日,监理工程师对开工报告批复日期是2005年7月18日。攀峰公司对二灰土底基层开工申请报告日期是2005年11月30日,监理工程师同意攀峰公司二灰土基层大面积开工批复日期是2005年12月21日。所以,攀峰公司完成二灰土基层试验段历时5个月。
(2)监理工程师同意攀峰公司基层大面积开工批复日期是2005年12月21日,而此时不宜进行路面基层、面层的施工。
鉴定结果:攀峰公司由于前期准备工作不足,导致铺筑“二灰土基层试验段”历时达5个月之久,所以待工、停工的责任在于攀峰公司,索赔费用不成立。黄某公司对待工、停工无责任。
二、赶工的责任及索赔2853万元的鉴定意见。
攀峰公司的责任:
(1)黄某公司在2006年1月6日发的通知写明“按照省交通厅元月5日会议精神,要求攀峰公司沥青路面施工时间控制在5月—8月20日之间”。
(2)施工期间攀峰公司所投入的主要设备没有按投标文件约定的数量投入。
(3)根据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的条款,对提前工期给予奖励和补偿没有约定。
鉴定意见:赶工责任是由于攀峰公司投入不足导致的,索赔不成立。
三、分割工程的责任及索赔1600万元的鉴定意见。
1、攀峰公司的责任
(1)按合同文件通用条款15.2条的规定:“承包人应按合同文件中投标书附表3所列的施工机械按时到达现场,不得拖延、短缺或任意更换,否则将按第63.1款视为承包人违约”。
(2)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70.3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因自己原因未能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业主将采用指令分包的办法加快工程进度,同时对承包人进行违约处罚。”
(3)本工程招标文件和攀峰公司投标书的约定和承诺,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施工机械: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LB-4000(360T/h)为3套,稳定土拌合设备WCBT/500(500T/h)为3套、WCBT/300(300T/h)为3套,沥青脱桶设备3台。
(4)2005年12月4日,监理工程师批复的单项开工报告中攀峰公司现场投入1套LB-4000(360T/h)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
所以攀峰公司投入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数量不满足投标书所承诺的数量。
2、索赔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的合同通用条款52.3款:如果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的15%(扣除暂定金后的合同价格),则监理工程师与业主协商后确定一笔管理费,调整额从合同价格中扣除或加到合同价格上。黄某公司已核定攀峰公司的合同价为17029.4708万元,审定后结算价为16002.0898万元,占6.033%,并没有减少15%。
(2)分割工程导致承包人剩余材料应补偿。攀峰公司索赔材料款48.4321万元(其中:生石灰2759.64吨、150元/吨、计41.3946万元;机制砂125m³、200元/吨、计2.5万元;上面层碎石165m³、275元/吨、计4.5375万元)。根据黄某路面监一组(2006)181号文和黄某项一发[2007]84号文的批复意见:“生石灰材料出现剩余情况是因为攀峰公司自身管理不当所致,不予以赔偿”。
(3)鉴定认为:由于黄某公司分割工程,造成攀峰公司所备路面材料有剩余。机制砂125m³、200元/吨、计2.5万元;上面层碎石165m³、275元/吨、计4.5375万元,应予补偿。
鉴定意见:攀峰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分割工程的责任,索赔金额1592.9625万元不成立。黄某公司应支付攀峰公司所备路面材料剩余的机制砂和上面层碎石7.0375万元。
四、对工程变更的事实及索赔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266.07万元的鉴定意见。
1、工程变更的事实
(1)根据2006年7月23日,黄某高速总监发(2006)68号“关于核减LM-1合同段攀峰公司变更工程量的通知”
(2)根据2006年5月3日,黄某高速发(2006)167号“关于LM-1标合同段路面底基层、基层分割通知”。
(3)根据2006年6月6日,黄某项一发(2006)237号“关于LM-1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任务分割的通知”。
(4)根据2006年6月11日,黄某项一发(2006)269号“关于调整路面基层、底基层施工段落的通知”。
2、索赔
(1)工程施工索赔就是承包商要求补偿不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补偿要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为基准,如果超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承包人才具有向发包人索赔的可能性;如果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已包含该项费用,承包人就不能再次主张该项费用。
(2)对于工程现场管理者“驻地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已批复、签认(经现场核实)的一些工程变更费用,具有法定效力。
(3)鉴定意见:详见《工程变更索赔一览表》,其中,增加沥青脱桶设备鉴定索赔费用为24.981789万元,特大桥上面层铺筑沥青砼时掺纤维增加的费用鉴定索赔费用为35.54604万元,沥青硂增加抗剥落剂及水泥的增加费用鉴定索赔费用为12.76万元,其余攀峰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索赔项目均不成立,合计工程变更索赔费用为73.287829万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攀峰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组成员的资格证书属无效证书,工程造价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为便于客观公正的对鉴定问题给予鉴定,攀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重新鉴定时,为避免地方保护,确保公平、公正,希望届时选择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以外的第三方区域(比如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具有公路工程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黄某公司、高速集团质证意见为:对“黄某公司应支付攀峰公司所备路面材料剩余的机制砂和上面层碎石共7.0375万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增加沥青脱桶设备鉴定意见、特大桥上面层铺筑沥青砼时掺加纤维增加费用的鉴定意见、沥青砼增加抗剥落剂及水泥增加费用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评估类、审计类、建筑工程质量类及其他类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
经向陕西省建设厅了解,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工程造价甲级资质。
经向陕西省交通厅咨询,交通部于1995年发布的交公路发[1995]1235号《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查检验一次,未经复查检验的资格证书为无效证件。1995年规定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查检验一次,但是1998年至2010年期间,交通部从来没有进行过这项工作。陕西省于2008年、2010年、2013年进行了三次复查。2014年交通运输部厅职字[2014]22号《关于开展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路工程造价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是进行注册和资格证书复查检验的必要条件。该通知下发后,陕西省交通厅不再进行资格证书复查工作,各省将资料审查完后报交通部职业资格中心批准。继续教育是交通部职业资格中心组织的,在继续教育期间没有参加课,但过后完成了该期间的课程,还是可以注册的。
再查明,攀峰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公司赔偿其损失10873.45万元,并由高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间,黄某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黄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峰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由攀峰公司赔偿损失。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两案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申请。攀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延中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攀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攀峰公司与黄某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黄某公司认为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攀峰公司主张的待工、停工损失、赶工损失、分割工程损失、工程变更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知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攀峰公司的申请,并在征得攀峰公司、黄某公司、高速集团一致同意后,委托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评估类、审计类、建筑工程质量类及其他类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资料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攀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庭调查情况、鉴定意见书等综合认定攀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
待工、停工损失赔偿问题。由于黄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招标人将在资料表中写明的地点和时间统一组织投标人对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一次考察,以便使投标人自行查明或核实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所需的一切资料。承包人应对他自己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招标文件约定:“本项目路基工程不可能一次全面完成,由此引起的一切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业主不承担由此引起的索赔”;黄某公司的01补遗书明确路基工程将分段、分期交验;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黄某公司组织投标人进行了工程现场考察,攀峰公司没有向招标人提出若路基标段不能按期交工、会造成路面标段待工、停工问题的澄清说明,故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待工、停工问题,黄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待工、停工的责任在于攀峰公司。综上,攀峰公司主张的待工、停工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赶工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施工期间攀峰公司所投入的主要设备没有按投标文件约定的数量投入,且合同文件对提前工期给予奖励和补偿没有约定,故攀峰公司该项主张亦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分割工程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攀峰公司投入的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数量不满足投标书所承诺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公司为顺利完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故攀峰公司因违约在先,应承担工程分割的责任。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在部分工程分割后,黄某公司应支付攀峰公司所备路面材料剩余的机制砂和上面层碎石7.0375万元。
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公司批复同意补偿攀峰公司118.4868万元沥青砼掺加纤维费用,但该笔款项未纳入黄某公司审计已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16002.0898万元之中,故黄某公司应向攀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综上,黄某公司应向攀峰公司赔偿损失款项数额为198.812129万元(7.0375万元+73.287829万元+118.4868万元)。
攀峰公司请求高速集团对黄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攀峰公司与高速集团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高速集团与黄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攀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高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公司反诉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黄某公司认为由于攀峰公司自身施工能力不足、进度缓慢,为确保工期,黄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造成额外支出,该损失应由攀峰公司赔偿。但是,黄某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额外支出与分割工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请求由攀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攀峰公司198.812129万元;二、驳回攀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58.5473万元,鉴定费90万元,由攀峰公司负担141.1199万元,黄某公司负担7.4274万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2.8599万元,由黄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定黄某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2、高速集团对黄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否作为判定黄某公司赔偿责任依据的问题。
攀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超范围鉴定,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定黄某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一)攀峰公司请求对涉及的索赔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及计量争议等事项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选定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说明攀峰公司认可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能力。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评估类、审计类、建筑工程质量类及其他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其在2005年已取得工程造价甲级资质,且鉴定人员证书经一审法院调查,属于有效证书,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二)由于待工、停工责任及数额、赶工费、分割工程责任及数额、变更工程项目事实及数额等问题属于高速公路专业领域问题,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4陕技委字第11号)记载:对攀峰公司诉黄某公司、高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1、待工、停工的责任及索赔数额;2、赶工的责任及索赔数额;3、分割工程的责任及索赔数额;4、工程变更的事实及索赔数额”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属合法有效。(三)鉴定人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陕新基建(2014)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不客观、不公正,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定黄某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已计量未付款508.17万元,攀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双方已经确认应付款中的部分而未支付的款项;因黄某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攀峰公司主张预期付款利息709.6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二、高速集团对黄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因攀峰公司与高速集团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高速集团与黄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攀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高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攀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32万元,由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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