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华某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荆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运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王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所有借款合同、借条由姚某某持有,华某公司、王运科及其他保证人不持有上述凭证”及“各方当事人承认,所有借款合同及凭证只有姚某某持有,归还借款后也未交还借款人”均缺乏证据证明。借条只有一份,但借款合同并非一份,而是各方当事人均持有一份。原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清偿了本案讼争借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姚某某提交了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以及华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10月27日姚某某与华某公司签署的借款情况汇总表。担保人王运科所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华某公司的自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上述借款情况汇总表。华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本案讼争借款未归还的情况。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姚某某的不是1200万元,而是2000万元,并非本案讼争的2013年6月9日的1000万元,有2013年10月8日当天银行记录证实。案涉《借款担保合同》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华某公司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一直因为资金紧张向姚某某多次借款,不可能提前归还该笔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还款金额为6500万元,没有考虑利息。原审判决将2013年2月26日的1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认定为姚英梅,但是,姚某某在原审中已申明当时只是借用其姐姚英梅的账户向华某公司转款。现姚英梅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2月26日姚某某借用其账号转账,所转款项属姚某某所有。
华某公司述称,姚某某二审当庭承认,借条借据只有其持有,华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姚某某借款。借条撕毁不符合事实,姚某某未将借款合同及凭证交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借款是15笔不是16笔,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已偿还6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其余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姚英梅与姚某某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运科述称,姚某某在原审开庭时,承认借款合同担保、凭证都只有一份。同时,姚某某还承认他和华某公司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华某公司前后给他偿还过连本带息达7600余万元,在华某公司偿还借款后,并没有将每次偿还的借款凭据退还。姚某某抽出2016年6月9日的这一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担保手续来起诉显然不成立。姚某某应提供全部与华某公司的手续。华某公司每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姚某某没有将每次还款的借款凭据退还华某公司。姚某某和华某公司的“华某公司借款情况汇总表”是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担保人王运科的行为。姚某某与华某公司借款合同应该是6笔,打款笔数和借款合同是不同概念。姚英梅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姚某某本人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即姚英梅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2月26日向华某公司转帐的1000万元,是我弟弟姚某某借用我的银行卡转的,所转的1000万元属其所有,与我无关。本人与华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从案外人姚英梅帐户转入华某公司的1000万元为姚英梅与华某公司的借款,以及华某公司已偿还姚某某案涉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借款,均缺乏证据证明。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本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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