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吴某某、王某某沿高新园区**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驾驶车辆侧翻,韩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05mg/ 100ml;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载上路行使,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龙
检察官助理:粘晓巍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0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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