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团购了水云苑小区1栋1001房,并于2009年至2011年分四次共交购房款22.9万元给开发商,后因未交尾款给开发商,开发商认为陈某某放弃了购买权,便于2018年将该房卖给了被害人欧某某。陈某某知悉后与欧某某协商,要求欧某某暂时不要装修房子,等她与开发商协商好后再装修,欧某某同意给陈某某一定时间协商。过了一段时间,欧某某见陈某某与开发商仍未协商好,便于2019年7月开始装修该房。2019年8月30日,陈某某来到该房子,看到客厅、卧室的地板砖铺好了,窗户防盗网装好了、客厅电视背景墙也装好了,房子里还堆放着水泥和地板砖,心情很激动,便从房子里的地上拿起砌刀砸烂堆放在地上的瓷砖,砍凹防盗网边框,随后拿起地上的装修工具,砸坏了电视背景墙、蹲便器。陈某某怕欧某某继续装修,将堆放在房子里的水泥淋湿了。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67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了欧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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