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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住洛宁县**镇,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早上5点,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CF****号厢式货车从洛宁县城出发,**道由西向东行驶去关林进货,约六时行驶到宜阳县**路**大桥东二百米左右道路时,因郭某某没有看清前方道路,造成其驾驶的豫CF****号厢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电动三轮车侧翻,武某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151********)拨打了120,车主李某某用她的手机(137********)拔打了110,二人在现场等候。后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审查批捕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郭晓燕

2020年1月10日 

附:1.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洛宁县**镇家中;

2.本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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