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城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晋L****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07国道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8公里处(G207国道锡海线与宜城市猛狮大道交叉路口),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乘坐有宋某某、唐某某、叶某某的鄂FK****9钱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碰撞,并推挤三轮摩托车与路某某驾驶的皖C****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开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宋某某、唐某某、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唐某某、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叶某某、路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停车保护现场,并配合人民警察调查,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资料、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制作说明;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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