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区**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8日被抓获,2020年9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 2020年11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住漯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2020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2020年8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宁某、尚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在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尚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尚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闫某将尚某某、孙某、欧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宁某,要求宁某为尚某某、孙某、欧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宁某在明知尚某某、宁某、欧某某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不会实际经营、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闫某的安排,以尚某某、孙某、欧某某为法人代表,在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为尚某某、孙某、欧某某分别注册公司,申办营业执照,后将其所办理的营业执照全部交给闫某,宁某得款人民币2700元。在闫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尚某某和孙某、欧某某在漯河市区内一家工商银行办理对公帐户,后闫某将以尚某某、孙某、欧某某为法人代表所办的漯河**网络科技公司、漯河**网络科技、漯河**网络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帐户转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0月份,漯河**网络科技公司、漯河**网络科技公司对公帐户被上游诈骗分子用于转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转帐记录等;
2. 证人孙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闫某、宁某、尚某某供述与辩解;
4. 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宁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宁某、尚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尚某某、孙某、欧某某的身份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对公帐户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闫某、宁某、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宁某、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在其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王*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尚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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