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2********,汉族,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号。2020年10月17日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云岩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0月21日邹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云安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合租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号内,容留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7日,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廖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廖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毅
检察官助理 罗一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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