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太康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南200米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 证人张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 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检测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王**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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