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汉族,文盲,无业,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小区**室。2018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和被害人吴某乙在永宁县杨和镇**汉餐内一起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乙用水壶将被告人叶某某头部砸烂流血,被告人吴某甲见状用拳头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乙按倒在地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左踝关节被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2.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
3.侦查卷2册;行政处罚卷1册,共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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