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住兴宁市**栋**单元**房。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罗某甲和朱某甲(两人均已判刑)商议设立微信赌博群,以20元向“牛牛”游戏平台购买一条游戏链接、0.3元购买一个房卡,之后将罗某乙、刘某甲、朱某乙、罗某丙等40多名成员拉入由罗某甲建立“作业本”微信赌博群,罗某甲在赌博群内制定“牛牛”赌博规则,规定赌博按1元1分计算,赢家每盘盈利100元以上按8%抽水。罗某甲、朱某甲将购买的链接和房卡发到“作业本”微信赌博群内,赌徒即可进入房内赌博,每个房可容纳多人参赌,每盘24局赌完即结账。罗某甲和朱某甲轮流对该赌博群赌徒输赢情况进行实时结算,然后将结算情况及抽水情况发布到其创建的“牛牛”赌博股东群“初二(2)班”上供股东查看及股东分红使用。罗某甲和朱某甲先后将杨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袁某某拉入股东群“初二(2)班”,由杨某某、刘某乙、被告人袁某某三人再拉其他赌徒朱某乙、周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进入赌博群“作业本”参赌。罗某甲、朱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被告人袁某某五位股东按照各自拉入群内赌博的参赌人次将所抽水钱按比例进行分红。经查明,该“牛牛”赌博微信群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7日,罗某甲等人共计抽水渔利35853元。其中罗某甲分红2万多元,朱某甲分红5400元,杨某某分红5000元,刘某乙分红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红4000元。
2020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兴城镇鸿源大道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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