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1********4317,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杏乡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祖某某与朋友饮酒,次日1时许其驾驶新F****3号小型轿车由伊宁县宾馆回家,行驶至吉里于孜镇吉河东路路段时,驶出路基撞到树上,岗亭协警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通知交警,伊宁县交警到达后将其带到伊宁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0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照片、取证照片、毒检照片;
6、视听资料。
7、醉驾检讨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 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祖某某二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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