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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5********,汉族,专科文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个体美工人员。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早上7时许,王某某在大连**大学**校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在大连**大学**公寓和**公寓之间门前空地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8年9月23日下午13时许,王某某在大连**大学**校区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在大连**大学**楼北侧空地处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8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在大连**大学**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大连**大学**公寓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4、2018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王某某在大连**大学**礼堂南侧楼梯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8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在大连**大学**校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在大连**大学网络信息中心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大明
检  察  员:  朱  健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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