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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汉族,大专文化兴宁市**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号,住兴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8日22时26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与同事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对面的**饭店喝酒后驾驶梅州6****临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兴宁市**路方向沿**路往**路方向行驶,行至****号门口路段时,碰撞相对方向由朱某某推行的自行车,造成朱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7mg/100ml,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事帮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梅州6****临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范畴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已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锦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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