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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镇**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沿巨碑线岚山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京博加油站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右方顺行的胡**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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