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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镇**村**屯,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号**,系大连甘井子区**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园区**路**号高新园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要自首,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身份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大明

检察官助理:朱健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联系电话:1514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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