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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7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4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同居女友杜某某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周某某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害人杜某某背后将其推到致杜某某摔伤,导致被害人杜某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邹大明

代理检察员:朱健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74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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