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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聚众斗殴案)起诉书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绰号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庄**号。被告人吉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吉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从盐城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0时许,马某某、姜某某等人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北路“吧啦啦”酒吧消费,马某某偶遇被告人吉某甲,几人在喝酒跳舞过程中,马某某因不满酒吧保安维持秩序,遂于保安发生纠纷,后双方至吧啦啦门口处理,被告人吉某甲率先殴打保安赵某某,引发双方互殴,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潘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姜某某、吉某甲互殴,双方拳打脚踢。后赵某某一方持橡胶棍斗殴,刘某某、姜某某先后被打倒在花坛,宋某某、潘某某等人持橡胶棍殴打,被告人吉某甲从附近饭店持菜刀返回,后被迫离开现场。期间,马某某、姜云、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刘某某分别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项某某、王某甲、管某某、樊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吉某甲及同案犯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7]455、456、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19年89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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