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期**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挂靠在长沙**技术有限公司,并支付2.5%的挂靠费。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长沙**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降低进货成本,购进了部分不含税的货物,在长沙**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用方式,仍接受上述二家公司开具的10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50593.28元,税额共计161211.72元,价税合计1111805元,并全部在长沙市岳某某国税局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认证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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