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在同村村民王小英家中取走一把杀猪刀,随后持刀来到沅陵县**村张某乙家坪场,趁张某乙不注意,从张某乙背后将杀猪刀架在其脖子上,张某乙、向某某夫妇立即去抢陈某某手中的刀,但是没有抢到,向某某遂用柴刀刀背敲打陈某某的额头,双方在抢刀的过程当中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的脸部和右手食指被割伤、向某某左面部被割伤,张某乙和向某某为防止意外随后用身体压住陈某某和刀,此时陈某某仍用恐吓张某乙夫妇。最终双方被赶来的村民拉开。被害人张某乙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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