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0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267号。被告人龚文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五河县小溪镇硖石村南侧田间土路上,被告人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索要打地机打地费用引起打架,被告人龚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后用拳击打面部,导致被害人陈某甲面部受伤。2019年10月16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及左颧骨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 证人龚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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