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龚*,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湖北省鄂州市**区**号楼一单元**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西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刘*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龚*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号为6217711509841522、民生银行卡号为6216910506268207)租给别人过账使用。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两张银行卡在凤凰城娱乐赌博网站平台上分红133430.77元,用于网络赌博转账649152元。
2018年年底,被告人刘*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xxxx1的农业银行卡以1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李**购买后,将该卡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使用。被告人刘*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在凤凰城娱乐网络平台上分红50336.33元,转账44146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刘*的供述的供述;2、证人李**的证言;3、被告人龚*、刘*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刘*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刘*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新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 :
1、被告人龚*现押商丘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现押宁陵县看守所;
3、本案卷宗一式四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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