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3月3日被禄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禄丰县森林公安局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专项活动中,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该局民警反映2018年5月,其和妻子到本村对面山上找菌,在山梁一块空地,发现有两只不会飞的小箐鸡,其用手将两只小箐鸡抓住放在自己的衣服包包带回家饲养至今。两只箐鸡扣押在案后移交野生动物收容拯救中心,经鉴定两只小箐鸡为白腹锦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为1万元。揭发他人在家中孵化、驯养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证明;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白腹锦鸡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捕捉白腹锦鸡幼体予以饲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禄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反映自己捕捉野生动物白腹锦鸡的事实,且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揭发他人孵化、驯养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敏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18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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