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里**,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项目部。2019年9月23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9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在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丰某某左家坞镇左家坞村开发**项目,被告人齐某某任该项目经理。郑某某以唐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丰某某左家坞镇**项目。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该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郑某某拨付工程款过程中,非法收受郑某某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74000元,并在拨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提供帮助。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将所得全部赃款上缴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秋华
检察官助理:徐付萍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散页证据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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