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海陵试验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司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巷**号,捕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车途经阳江市江城区**路全日便利店时,停车进入该店购买香烟。当时被害人陈某某将一台银白色的苹果XS MAX(256G)手机放在收银台桌面后和店员在便利店后面取货,黎某某见四下无人便拿起手机放入到自己衣袋里,将手机盗走,后因手机不能解锁而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8元。
2020年 9月26日,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0年1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