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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1********,阳江市**区人,汉族,文盲,在阳江市欢庆农庄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区**镇**村委会**村**巷1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梁某某驾驶粤QAN****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环城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0时52分许行驶至环城东路某某商铺门前路段时,遇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4***8)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黎某某进行检测,黎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即抽取黎某某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周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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