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2002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毒品5克。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蔡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10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台山市冲蒌高速路口附近,向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路**号路边,向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得款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10克,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蔡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15克。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双方约定被告人黄某某以570元每克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毒品12克,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给黄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我区**镇**村**巷路口,向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6克,得款人民币45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同样的地点,向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克。
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镇**村**巷**号出租屋大厅内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3.0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净重20.06克;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净重25.06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19时许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本区崖门高速收费站入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乘坐的闽C87DZ7号小汽车副驾驶车门外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0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兴
书记员:陈小贝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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