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0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湖南省**县**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0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9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0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派出所**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37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办事处**居委会**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372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5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景**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5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72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乡**村**组)。2015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赌博被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723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高山居委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62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乡**派出所**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04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37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李某甲、龙某甲、李某乙、廖某甲、郑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左某某、龙某乙等十六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李某甲、龙某甲、李某乙、廖某甲、郑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左某某、龙某乙等十六人陆续加入一名为“自愿****经营”的组织并先后来到本市。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李某甲、龙某甲、李某乙、廖某甲、郑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左某某、龙某乙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经罗某甲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罗某甲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丙、罗某乙和廖某乙为其直接下线,陈某甲、陈某乙和黄某乙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申购等职务,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2.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经龙某丙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丙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乙、陈某乙为其直接下线,黄某丙、黄某丁和刘某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等职务,于2013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2月至本市。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乙经陈某甲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甲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陈某A和黄某A为其直接下线,廖某甲、胡某A、刘某A和彭某A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于2013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4.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经罗某乙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罗某乙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胡某B、罗某B为其直接下线,胡某C、雷某A和郭某A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经晨、能力等职务,于2014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
5.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黄某丙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丁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A、刘某B和申明聪为其直接下线,庄某A、龙某C和刘某C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6.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乙经陈某甲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甲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丙、眭子凤为其直接下线,黄某丁、刘某某和余某A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职务,于2014年5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2月至本市。
7.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经肖某C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某C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B和刘某D为其直接下线,刘某E、龙某D和宋某C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等职务,于2014年11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
8.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刘某F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刘某F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C、李某D和李某E为其直接下线,柏某A、费某A、柏某B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3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2月至本市。
9.2013年7月,被告人龙某甲经龙某E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E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C、刘某G和昌某A为其直接下线,龙某乙、胡某F、刘某h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经黄某乙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乙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D、周某D和李某E为其直接下线,陆某A、周某C和许某C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4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甲经陈某A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A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唐某A、唐某B和周某F为其直接下线,蔡某C、唐某C和陈某H、徐某A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自律等职务,于2014年10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12.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经王山峰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王山峰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郑晓英、谢新显和史振民为其直接下线,随梦伟、周军飞和陈少峰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5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丙经谢上飞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谢上飞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谢冬梅、李纯中和余晓霞为其直接下线,李井芳、胡春红和肖某C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3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
14.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经肖新兰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新兰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杨伟明、刘小阳和刘佳为其直接下线,吴建飞、李先威和刘亚琴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
15.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某经黄新菊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新菊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红艳、廖绍亮和黄昌才为其直接下线,彭新国、苗仁平和苗伟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龙某乙经宋某C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宋某C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运红、胡希利和张景霞为其直接下线,赵梅青、胡柏金和冯朝辉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廖某甲、龙某甲、龙某乙于2016年9月10日6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尚城9栋1单元502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刘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7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20栋1单元601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左某某、唐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10栋2单元1001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丙于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阳光1栋1单元405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33栋2单元1002室地下停车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绿湖豪城小区2期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赃款及用涉案赃款购买的财物:从被告人龙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VIVO牌)、吊坠一枚(镶黄色)、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龙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CALUOLA牌)、戒指三枚(黄色)、手镯一只(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一张(建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OPPO牌)、手表两块(TITONI牌及LUMINORMARINA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三十四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UM335)、人民币1031800元;从被告人黄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苹果牌及魅族牌各一部)、手表两块(OMEGA牌及EMPORIOARMANI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绿色,带吊坠)、银行卡十一张(建行三张、农行两张、中行三张、工行一张、邮政储蓄两张)、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C03Z2)、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廖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NIVADA牌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四张(建行两张、工行一张、农村信用社一张);从被告人李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三部(华为牌两部、三星牌一部)、手表三块(LONGINES牌两块、ROAMER牌一块)、项链两条(绿色、其中一条配吊坠)、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五张(农行两张、中行两张、工行一张);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VIVO牌各一部)、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手表一块(TANGIN牌)、银行卡九张(中行一张、工行两张、建行四张、农行两张)、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MG793)、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三部(三星两部、华为一部)、手表两块(BOREL牌及VACHERONCONSTANTIN牌各一块)、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两条(一条配白色吊坠、一条配绿色吊坠)、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十七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MP336)、人民币34000元;从被告人左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OMEGA牌)、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两张;从被告人宋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TISSOT牌)、戒指一枚(黄色)、银行卡三张(建行两张、中行一张)、人民币4100元;从被告人李某丙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SONY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白色)、手表两块(LONGINES牌黄色及褐色各一块)、银行卡五张(邮政储蓄一张、农行两张、中行两张)、笔记本电脑一台(LENOVO牌)、宝马车一辆(车牌号:湘M7GQ77)、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郑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手表两块(OMAGA牌)、银行卡一张(建行);从被告人唐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BOREL牌)、戒指两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银行卡两张(建行)、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苹果牌各一部)、手表两块(GERUI牌及OGWAL牌各一块)、戒指两枚(白色及黄色各一枚)、项链一条(配绿色吊坠)、银行卡五张(建行三张、中行两张)、人民币54500元;从被告人陈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三星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绿色)、手表一块(CARTIER牌)、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O8PV2)、银行卡五张(中行两张、建行两张、农行一张)、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胡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XIND牌各一部)、手表一块(ORIS牌)、银行卡七张(建行四张、中行一张、农行两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李某甲、龙某甲、李某乙、廖某甲、郑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左某某、龙某乙等十六人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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