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0 日侦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报酬受雇于货主(身份不详,联系电话157*******)负责开货车运输香烟。香烟由货主以隐蔽的方式装载后与被告人黄某甲交接。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广西南宁西乡塘区**镇的**小学附近接车驾驶桂A0K****轻型货车运载香烟,沿途按照货主电话指定路线前往广东方向,于2019年9月2日23时许,在广东省怀某某岗坪镇路段被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扣缴5个品种共13900条卷烟。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5个品种卷烟抽样进行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
经怀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个品种共13900条卷烟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991592元。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受人雇佣参与运输非法经营产品,在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锡铭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附清单。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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