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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受贿案_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3********,回族,大专学历,现任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广西博联信息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曾任**公司**部**、**部**、**部信息技术总监、**部高级技术专家兼信息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住南宁市青秀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贵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被解除留置措施。

本案由贵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月30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甲成为了广西**公司的员工。2004年4月至今,广西电网公司与博联公司签订员工借出劳务合同,被告人黄某甲被安排到*甲公司工作。2017年9月,*甲公司完成清退非公股权清退工作,公司资产全部转为国有。被告人黄某甲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部**、**部信息技术总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下属周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万元

2017年2月至今,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甲公司**部的人力资源管理、管理协调指导公司实施项目、协助部门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协调调整下属周某某负责管理实施占据*甲公司销售业务最大比例的广西**公司本部的项目,并在平时的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周某某关照,使得周某某的项目得以顺利完成。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关照,提出要送40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农历春节前,周某某分两次到南宁市荣和东盟国际小区楼下的路边送好处费给被告人黄某甲,第一次送了人民币16万元,第二次送了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40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收受供应商张某某送给的好处费7.5万元

广西**公司2018年省级物资集中采购第五批(数据库一体机管理软件)专项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确定*甲公司投标该项目的产品选型工作。杭州沃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销售代表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商定,如果*甲公司采用*乙公司的产品参与投标,中标后将送给被告人黄某甲一定的好处费。2018年11月,*甲公司采用*乙公司的产品中标了上述的项目。项目结算后,2019年6月,张某某将7.5万元转到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其妻子谭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某甲将7.5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监察委员会对其开展初核前,就主动向组织说明其收受周某某和张某某所送好处费的问题,并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6日两次向贵港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汇款单、户籍证明、劳务合同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曾建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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