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未检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潭头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梁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8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周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恶势力团伙因高利贷债务问题,在本市大井镇**路**店门口对被害人梁某乙(时年15周岁)进行殴打后要求梁某乙父亲梁某甲偿还债务,随后黄某甲、黄某乙驾驶粤S2F***小汽车将梁某乙带至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黄某乙家中过夜。2月15日17时许,黄某甲、黄某乙收到梁某甲交来的人民币1.5万元后将梁某乙释放。经鉴定,梁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殴打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颖琴
2018年10月19日
附注:1、被告人现被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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