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乡**村**号,住长治市潞城区**社区。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长治市潞城区某某酒店等处向刘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次;向冯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次;向宋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次,折抵宋某某为其打扫卫生的报酬。
2020年1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长治市潞城某某酒店513房间查获疑似毒品3包、电子称、吸管等吸贩毒工具,并当场查获了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的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同年1月15日,民警在黄某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5包、塑料自封袋、锡纸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2.32克、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3.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向3人5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2.32克、咖啡因成分毒品2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等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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