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镜湖区“绿色联盟”网吧,趁被害人马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P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元)1部。
2、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轮渡路“奔腾”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2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元)1部。
3、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维尼亚”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8P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0元)1部。
4.2019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鸠江区“四次元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甲离开机位上厕所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1部,后将该部手机以430元的价格倒卖给本市富春通信店的杨某某。
5、201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转角一号”网吧,趁被害人束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束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S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9元)1部。
6、2020年1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鸠江区“哆啦网咖”,趁被害人徐某乙睡着之际,窃的被害人徐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Y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3元)1部。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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