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宜春市城区及分宜县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分宜杨梅基地,将该基地内的一个房子的窗户木栅栏弄断后爬进房内,在卧室抽屉内盗窃100元左右现金、在厨房冰箱旁盗窃一壶橄榄油食用油、在客厅盗窃一台液晶电视机以及一个打药水的机器,之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以及打药水机子资料不全无法鉴定,被盗的食用油价值人民币60元。
2、2018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袁某某袁州大厦旁的小花园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扶手下的盖板打开后通过搭线的方式该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备箱内有一部金色魅蓝NOTE6魅族手机以及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170元左右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282元。
3、201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分宜县商城对面附近通过搭线的方式将一辆银白色金马牌三轮摩托车(赣KG9781)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骑至彬江镇“方向盘车行”进行修理,后因修理不成遂将该车丢弃在“方向盘车行”门口后离开。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电动车、手机、摩托车等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运锋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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