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甘肃省高台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地:库尔勒市**苑**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2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各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及收银台下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2、2018年8月4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及收银台下箱子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3、2018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及收银台下箱子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4、2018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500元现金盗走。
5、2018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300元现金盗走。
6、201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内及收银台下钱包内800元现金盗走。
7、2018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库尔勒市**日日鲜超市内,趁店员庞某某在库房整理货物时,将收银台下钱包内17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鹏
检察官助理:马啸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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