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 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宿舍三楼一房间内,盗取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VIOV Y7s 蓝色手机1只。当晚被告人黄某甲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身份不详)。
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市江北街道山口劳务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邹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 A7X 蓝色手机1只。
2019年11月18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190元。被盗OPPO手机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轩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健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781555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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