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排**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排埠镇梅洞村家里到排埠集镇,先后到排埠胜峰超市、符**的**超市分别购买了一双拖鞋、一条裤子,买好后将换下来的鞋子和裤子放在符**的店里,跟老板说自己当天要去县城办事,明天上午来拿。之后,黄某某乘坐公交车去了铜鼓县城,到万笏朝天老街买盖房子用的瓦,随后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第二天把瓦运回家。2次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将瓦装好车出发回梅洞,9时30分许,途径排埠集镇时,黄某某先到符**店里取前一天留在店里的鞋子和裤子,进店后,黄某某先去上厕所,进厕所时发现厕所门口麻将桌底下有一部手机,手机屏幕反射出彩光,黄某某看到后,觉得该手机很新、很靓,应该很好,想拿手机去换点钱用,便乘上厕所的时机,将该手机带进厕所,在厕所里将该手机关机,并放在自己左边的裤袋里,之后便急匆匆地走到前台符**那取鞋子和裤子后,便坐上租到的三轮车回了**村**组家里。回家卸好瓦,司机走后,黄某某先把手机藏在睡房桌子边,后又藏到卸下来的瓦里面,后来因为还是觉得不安全,又藏到其家屋后的地窖里,用一些泥土掩住后,再找了一个蛇皮袋将手机遮住,案发后,民警在黄某某的指认下于2020年5月19日下午将手机找到。被盗手机是符**于2019年11月份花4999元购买的一部“星河银”颜色的华为MATE30手机,经铜鼓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4305元。
案发当天下午三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其妻子赵**陪同下到排埠派出所投案自首,认罪悔罪。
2020年9月19日,受害人符**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达成形式谅解。
2020年5月27日,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妻子赵**申请,铜鼓县公安局排埠派出所民警带黄某某到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鉴定。经鉴定,一是黄某某作案时有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轻燥狂;二是黄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窃取他人价值4305元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又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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