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77****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宜丰县物华大市场开设个体建材店,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锦江镇**村**号。因拒不履行民间借贷归还义务,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3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1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上,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骑中队民警在宜丰县城东门路四季花城门口路段执勤路检,晚上20时25分许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赣C*****”的小型汽车正好经过该路段,民警拦停车辆在现场对被告人黄**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34mg/100ml,之后民警将被告人黄**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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