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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孙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1月21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宝龙城市广场四号门前,因情感纠纷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孙某某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外伤致纵膈气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证言;

5.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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