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不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骆驼山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在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和被害人吕某甲因放牛吃草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黄某甲用拳头击打吕某甲面部,致吕某甲下颌两颗前牙创伤性牙脱位,上颌两颗前牙牙震荡。经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镰蓁棍子1根;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文书;3.证人吕某乙、冯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看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日常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吕某甲下颌前牙及下颌前牙损伤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