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67********,汉族,小学文化,客运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石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亲属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B**客车沿着石城县**镇**大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途径石城县**镇**大道**路段时,与准备借道往石城**方向由温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经送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B**“宇通”客车从**大道**交叉路口至**大道与**路口的行驶平均速度约为78公里/小时;经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B**“宇通”客车从**大道**交叉路口行驶至**大道与**路口过程中,持续时间有19.84秒的行驶速度高于80Km/h,最高时速达87Km/h,期间行驶的距离为770米。
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证据:赣B**客车行车记录仪的行驶记录;6.鉴定意见:行驶速度等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晓斌
检察官助理:温冬霖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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